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進南

被 告 洪吉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鑫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員工,以擔任司機為其主要職
務。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利用載送原告即鑫霸公
司董事長吳進南之機會,取得原告置與住處鑰匙同串之董事
長辦公室保險箱鑰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保險箱鑰匙後之某日至同年7月25日
間,接續以持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多
次竊取原告存放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8
萬3千元得手,並分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將之存入其所申
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匯出作為贊助「浪L
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用。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83,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竊取其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1,783,000元之財產
損害,業經其引用刑事卷之證據,即有證人即鑫霸公司經理
林桂微、證人即鑫霸公司財務顧問蔣凱倫、證人呂慧婷即「
浪LIVE」直播主之證述,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紀錄整理、臨櫃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匯款
申請書、「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8年9月11日駿字第10800023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交易資
料、「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8年11月6日駿字第10800040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紀錄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2號函及
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
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032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
明細表、「浪LIVE」直播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等證據
,且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1,78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