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澤


蘇柏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第8069號、第8070號、
第1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旻澤、蘇柏銘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撤銷。
二、蔡旻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蘇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旻澤對於「委請他人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人,
其動機、目的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予迂迴層轉或處
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
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
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委請其提領款項之人是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是詐騙之不法所得
,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分別為「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
」、「李小呈」及「阿勇」等成年人(下稱A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A詐騙集團成員從民國109年8月18日
開始,先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張國志警官及檢察官等
身分(蔡旻澤對於A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
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郭陳綢(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
,向郭陳綢謊稱其涉嫌銀行不法,要求郭陳綢依指示匯款,
案件方能順利處理,致郭陳綢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A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趙曉
屏所申辦,下稱甲帳戶)。再由蔡旻澤持A詐騙集團某成員
所交付之甲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A詐騙
集團之另一成員,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二、蘇柏銘對於「委請他人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人,
其動機、目的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予迂迴層轉或處
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
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
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委請其提領款項之人是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是詐騙之不法所得
,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8月18日開始,先後假冒國泰
世華銀行行員、張國志警官及檢察官等身分(蘇柏銘對於行
騙之人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郭
陳綢,向郭陳綢謊稱其涉嫌銀行不法,要求郭陳綢依指示匯
款,案件方能順利處理,致郭陳綢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
日上午10點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郭映宏
所申辦,下稱乙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
11點47分至49分,從乙帳戶轉匯39萬元、9千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啟瑤所申辦,下稱丙
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點33分,從丙帳戶轉匯5萬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俊呈所申辦,下
稱丁帳戶),蘇柏銘則持某B所交付之丁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下午4點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之後再前往臺中市一中商
圈,將該5萬元轉交給某B,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㈡某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9月29日開始,先後假冒郵局客
服人員、刑事警察局金融犯罪科人員李志琴、金融犯罪科科
長王文卿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蘇柏銘對於行
騙之人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邱
文法,向邱文法謊稱其帳戶涉嫌洗錢,要求邱文法匯款至指
定帳戶以查證其資金來源,致邱文法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6日上午11點14分,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家弘所申辦,
下稱戊帳戶),蘇柏銘則持某B所交付之戊帳戶金融卡,於
同日中午12點28分至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家樂福青海店的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3萬
元,再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將該共13萬元款項轉交給某B
,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的去向。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
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
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蔡旻澤(下稱被告蔡旻澤)、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銘(下
稱被告蘇柏銘)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第17頁以下),且本案僅有
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不在本院
的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在犯罪事實未有減縮的情形下而為前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合(此部分應只是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加重條件之減縮),但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
訴,基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強調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等精神,自以將之排除在本審
級的審理範圍之外,較為適宜,併予說明。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旻
澤、蘇柏銘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
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
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蔡旻澤部分:蔡旻澤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犯罪事
實一的詐欺、洗錢犯行,但就詐欺部分,主張其所為僅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甲
帳戶金融卡是「阿風」交給我的,我提領款項之後,錢跟金
融卡也是交給「阿風」,所以我只有跟「阿風」有所接觸,
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㈡被告蘇柏銘部分:蘇柏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㈠、
㈡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蔡旻澤在警詢、偵查的供述、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
述及部分自白(警3卷第49至55頁、偵3卷第187至190頁、原
審院1卷第129頁、原審院2卷第295頁、原審院3卷第199、23
9至242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70頁):證明蔡旻澤所承
認之前述事實。
 ㈡被告蘇柏銘在警詢、偵查的供述、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及部
分自白、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警3卷第61至71頁、偵3卷第
193至195頁、原審院1卷第129頁、原審院2卷第298頁、原審
院3卷第199、244至24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22、
170頁):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的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郭陳綢在警詢中的陳述(警1卷第21至27頁)、郭陳綢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警3卷第243至249頁)、甲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3卷第219至221頁、原審院2卷第169至171頁)、被
告蔡旻澤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97至115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詐騙事實及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從
甲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㈣告訴人郭陳綢在警詢中的陳述(警1卷第21至27頁)、郭陳綢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警3卷第251頁)、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77、280頁)、丙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04、125頁)、丁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61、263頁)、被告蘇柏銘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119頁):證明犯罪事
實二㈠之詐騙事實、詐得款項轉匯過程及蘇柏銘持丁帳戶金
融卡從丁帳戶提領5萬元款項等事實。
 ㈤告訴人邱文法在警詢中的陳述(警2卷第25至29頁)、戊帳戶
之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93至97頁)、被告蘇柏銘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117、129至133頁):證明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騙事實及蘇柏銘持戊帳戶金融卡從戊帳戶
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蔡旻澤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未構
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
 ㈠被告蔡旻澤於警詢中,就參與本案的緣由供稱:因為我在外
面積欠債務,本來向工地認識的同事「阿佑」借錢,但「阿
佑」給我1個LINE,要我自行跟對方聯繫借錢的事情,我加
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要我幫他領錢,說1天會給我2千元的
車馬費,並會借我10萬元清償債務。之後我就下來台中,對
方跟我約在一個地點,但我沒有看過他,他是請人拿提款卡
給我,要我前往ATM提領現金,領完錢對方會再跟我聯繫,
再請另外一個人過來跟我拿錢(警3卷第54頁)。則由蔡旻
澤此一供述內容可知,要求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交付
金融卡與其之人、向其收取領得款項之人,乃分屬3個不同
之人,且蔡旻澤對此事項也有所瞭解,而可知悉本案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㈡被告蔡旻澤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要借錢還貸款,同事介紹1
個人給我認識,對方說會安排工作給我,1天車馬費2千元,
工作是領錢,對方會跟我連絡,約時間跟地點,到了之後,
會有人拿提款卡給我,等我依指示領完錢後,又要我去某個
地點交付給另一個人,車馬費是當場領(偵3卷第188至189
頁),亦與其警詢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則蔡旻澤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方改口辯稱僅與「阿風」有所接觸,所辯顯與其警
詢、偵訊中的供述不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
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㈢被告蔡旻澤因於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間相當接近之109年9月2
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為「華辰暉」、「xuan」、
「殘風」、「摩天輪」、「李小呈」及「阿勇」(先前暱稱
為「王世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另案被害人蔡
振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蔡旻澤負責於109年10
月6日下午3點40分,依「阿勇」指示,前往向提款車手周竹
祥收取領得之款項,而遭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因此經法院
以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3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下稱另案)。
而依據蔡旻澤在另案警詢中的陳述(他2卷第103頁),及其
在另案中遭查獲行動電話內的通訊畫面擷圖(他3卷第165至
171頁),蔡旻澤有與「華辰暉」、「xuan」、「殘風」、
「摩天輪」等人以通訊軟體組成聯絡群組;又依蔡旻澤於原
審審理中所述,該群組亦是其從事本案提款行為所使用之群
組(原審院3卷第241頁)。由此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行為人,除蔡旻澤之外,其餘之人即是蔡旻澤另案所加入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蔡旻澤既利用上述聯絡群組聯繫從事本案
提款行為,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則由前述事證,足認蔡旻澤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的供述
,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解為可信。
 ㈣綜上,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但客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蔡旻澤在主觀上對此事項也有所知悉
,所為自應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論認被告蘇柏銘就犯罪事實二㈠,是與蔡
旻澤、原審同案被告梁嘉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就
犯罪事實二㈡,蘇柏銘則是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該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而認為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蘇柏銘就此辯稱:我不知道本
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經查:
 ㈠本案除被告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外,告
訴人郭陳綢、邱文法尚有其他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的情
形,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蘇柏銘有參與該等其他犯
罪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在蘇柏銘未參與
該等其他犯罪行為的狀況下,自無從以該等其他犯罪行為有
另蔡旻澤、梁嘉庭、陳政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參與,
即認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必然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而遽認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依據被告蘇柏銘歷次所為的陳述,本案與其有所接觸之相關
犯罪參與者,除某B之外,並無其他人,且依據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蘇柏銘此部分所言不實。檢察官雖以
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他們給我帳戶讓我去領我贏
的錢」(原審院3卷第244頁),據以主張:蘇柏銘以複數型
的主詞描述交付金融卡給他的共犯,足見蘇柏銘知悉共犯有
2人以上,再加計蘇柏銘本人,其所為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但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述辯解,重點
是在強調「其金融卡乃是來自賭博網站,故其並未參與詐欺
犯行」,並非說明其認知共犯有2人以上;況賭博網站通常
不是一人所單獨經營,則蘇柏銘為配合其在原審審理中的辯
解,故而陳稱:「他們給我帳戶讓我去領我贏的錢」,尚屬
正常。因此,實無從以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前述否認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的辯解,論認蘇柏銘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本身以外,尚有2人以上

 ㈢檢察官另主張: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過程中,是於109年10月
14日至16日期間,分3次匯款共1百多萬元至戊帳戶(除前述
犯罪事實二㈡外,另有附表二編號2部分,詳後述),而詐騙
集團不可能在邱文法受騙而持續匯款的短短3日內,就將戊
帳戶交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故邱文法3筆被遭詐騙款項,
應是同一車手集團所處理。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就邱文法
被騙而匯至戊帳戶再轉匯至丙帳戶之款項,既有予以提領(
即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足見陳政佑、蘇柏銘乃屬同一車手
集團之成員。又關於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部分,其遭詐騙款
項亦有轉匯至丙帳戶的情形,可知丙帳戶乃是詐騙集團持續
使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故郭陳綢遭詐騙後之金流處理模式
,與邱文法部分相同,足見此2件詐騙案應是由蘇柏銘所屬
同一車手集團負責洗錢,而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的情形。但檢察官前述主張即使可採,亦只能證明告訴人郭
陳綢、邱文法2人全部遭詐騙過程中,客觀上確實有屬同一
車手集團的3人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其中,但在被告蘇柏銘僅
與某B有所接觸的狀況下,自無從僅以前述客觀上的情狀,
即推認蘇柏銘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除其本身以外,尚有2人以上。
 ㈣本案告訴人郭陳綢全部遭詐騙過程中,雖同案被告蔡旻澤有
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另告訴人邱文法全部遭詐騙過
程中,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亦有參與提領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的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事證詳如後述)。又依據被
告蘇柏銘(警3卷第63頁)、蔡旻澤(警3卷第51頁)2人之1
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乃
是朋友關係,且有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甲處所)
共同租屋居住。然而:
 ⒈被告蘇柏銘、蔡旻澤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其2人及陳政
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在甲處所共同租屋居住,案發當時
則未同住(本院卷第19、29頁)。審酌蘇柏銘、蔡旻澤2人
製作前述警詢筆錄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個月之久,
故其2人於警詢中所言,確有可能是就製作筆錄時的現狀而
為陳述。再者,蔡旻澤於109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
所陳報之住、居所,均是位在新北市,未有甲處所(他2卷
第103、113頁),而陳政佑於110年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則陳報其住所在彰化縣、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他1卷第7
1頁),亦未有甲處所,顯示蔡旻澤、陳政佑2人於本案發生
之109年8至10月間,應無在甲處所居住的情形。此外,蔡旻
澤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不認識陳政佑,是因為到甲處所與
蘇柏銘同住後,才認識陳政佑(警3卷第51頁),而蘇柏銘
於警詢中則陳述:陳政佑先前因案被關,關出來後一時找不
到房子,所以暫時住在甲處所(警3卷第63頁),而陳政佑
又僅曾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5日有進出監所的情形(原
審前案卷第24頁),足認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同住
在甲處所,應是110年2月5日後才發生的事情。
 ⒉被告蘇柏銘與蔡旻澤提領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款項的時間,
至少相差有6天之久(前者為109年9月16日,後者最後提領
日期為109年9月10日),且是分別持丁帳戶金融卡、甲帳戶
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蘇柏銘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提領告訴
人邱文法遭詐騙款項的時間,亦有2天之差距(前者為109年
10月16日,後者為109年10月14日),且蘇柏銘是持戊帳戶
金融卡提領,而陳政佑則是持丙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故就擔任俗稱「車手」角
色之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而言,其等行為時間、所
使用帳戶,均仍有相當程度的出入。
 ⒊因此,尚難以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為朋友關係,並於
案發後數月同住此等情事,推認其蘇柏銘於案發當時,即與
蔡旻澤、陳政佑往來密切、知悉彼此參與詐騙告訴人郭陳綢
、邱文法情形,進而論認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
 ㈤綜上事證,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及
某B以外,尚有其他第3人參與,自難論認蘇柏銘所為應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前述犯
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屬之)、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均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
法第3條第1、2款有明文規定。前述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
均是遭人詐騙,方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故該等款項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
」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藉此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
受持有型」。本件被告2人持俗稱人頭帳戶之甲帳戶、丁帳
戶、戊帳戶之金融卡,從該等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乃是藉由迂迴層轉的方式予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依據前述說明,其等上述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從而:
 ⒈本件被告蔡旻澤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被告蘇柏銘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蘇柏銘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中之詐
欺犯行,因有3人以上參與,且此事項為蘇柏銘所知悉,而
認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與A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與某B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㈠被告蔡旻澤部分:
 ⒈被告蔡旻澤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多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是基於同一
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蘇柏銘部分:
 ⒈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2件一般洗錢罪,犯罪
時間不同、行為有別、侵害法益的對象有所差異,顯然是分
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被告2人行為之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已於11
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規
定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仍符合
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修法後則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
 ㈢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
原審院3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0頁),所為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均
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蔡旻澤除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外,於告
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另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
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故而認為蔡旻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蘇柏銘除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犯罪行為外,
於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另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及附
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而於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過程中,
則另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行為,故而認為蘇柏銘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嫌。 
 ㈡刑事法律中之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乃是合併數個
獨立犯罪而以一罪論,故如行為人介入前,其他犯罪參與者
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行為人介入而結束其犯罪行為後,
其他犯罪參與者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且該等行為人介入前、
後的其他犯罪行為,與行為人本身參與部分,並未存有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行為人自不需就該等行為人介入前、後的
犯罪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㈢關於被告蔡旻澤前述被訴部分: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
,除蔡旻澤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外,郭陳綢另有前述犯罪事
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並經提領的情形,此除有前述參、二、㈣所載證據外,另有
原審同案被告梁嘉庭的陳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47至166頁)、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
卷第85至86頁)、取款憑條(警3卷第180頁)、梁嘉庭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93至95頁)等證據可以
證明,而可認定。但就蔡旻澤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前,其他行
為人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蔡旻澤參與犯罪事實
一之後,其他行為人所為之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依
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蔡旻澤亦有參與,
或與蔡旻澤所參與部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據前述
說明,自無從以其他始終參與詐騙郭陳綢之行為人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
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關於被告蘇柏銘前述被訴部分: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
,除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外,郭陳綢另有前述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並經提領的情形(相關證據如前所述)。另告訴人邱文法
遭詐騙過程中,除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㈡外,邱文法
另有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2⑴所載之遭人提領情形;至於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
,戊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2
0萬元,應是由不詳之人於同日分2筆10萬元予以提領,並非
陳政佑於同日下午3點54分至55分所提領(即起訴意旨就此
有所誤認),此有告訴人邱文法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的陳
述、戊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93至97頁)、丙帳戶
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44至245頁、警2卷
第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而可認定。但就蘇柏銘參與犯罪
事實二㈠之前,其他行為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及蘇柏銘參與犯罪事實二㈡之前,其他行為人所
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但部分事實應更正如前),依
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蘇柏銘亦有參與,
或與蘇柏銘所參與部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據前述
說明,自無從以其他始終參與詐騙郭陳綢、邱文法之行為人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蘇柏銘就前述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有前述起訴意旨所示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無法予以證明。但此
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應與被告2人
上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均不另諭知無罪。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蘇柏銘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中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原審均以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
處,容有不當。
 ㈡關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
,除附表二編號2⑵外,其餘均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中併予論
認(原審判決乃是概括論認被告2人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之所有詐騙告訴人郭陳綢犯行,另概括論認被告蘇柏
銘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詐騙告訴人邱文法犯
行,且認蔡旻澤、蘇柏銘、陳政佑就相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是將前述部分,均予論認於被告2人所參與
之犯行中),尚有未合。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蘇柏銘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但其犯
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蘇柏銘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
意,且就該詐欺集團是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一犯罪組織之客觀要件,亦未載明,另在論罪法
條欄部分,也未論認蘇柏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蘇柏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此論認檢察官已起訴蘇柏銘「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若依原審此一認定,則就起訴書為
相同記載之蔡旻澤、陳政佑等2人,亦應認檢察官有起訴其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視本案是否為其2人涉犯該犯
行最先繫屬之法院,而分別為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但原審
就蔡旻澤、陳政佑部分,乃是逕以本案並非其2人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未為任何實體或程序判決
(即以認定檢察官未予起訴此部分犯行的方式處理),所為
認定顯有不相一致的情形】,並以蘇柏銘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而認蘇柏銘此部
分犯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蔡旻澤以前述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辯解
,主張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
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誤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論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蘇柏銘以其所參與之
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且其
並未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
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部分(不
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前述犯
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在前述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的輕
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2人參與部分,告訴人2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
的狀況及被告2人所參與洗錢犯行之洗錢金額。
 ㈢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僅坦承
洗錢犯行,而在本院審理中,其2人方坦承詐欺犯行,但蔡
旻澤仍就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未能全部坦白承認。被
告2人均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獲得郭陳綢之原諒,其
中蔡旻澤至今已經賠償郭陳綢5萬元,而蘇柏銘則已賠償郭
陳綢4萬元;另蘇柏銘亦與告訴人邱文法達成和解,至今已
經賠償邱文法2萬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原審院2卷第319
至321頁、原審院3卷第29至30頁)、郭陳綢出具之陳述狀(
原審院2卷第31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3卷第191
、193頁)、蔡旻澤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
 ㈣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在本案發生之前,均有犯罪前科之素
行狀況(但均未構成累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㈤被告2人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2人於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所為的陳述),及其他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蘇柏銘所定
執行刑,雖經本院予以撤銷,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蘇柏銘本案犯行,應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
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本案
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
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
九、沒收:
 ㈠被告蔡旻澤遭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警3卷第519頁)、
被告蘇柏銘遭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警3卷第529頁
),均無證據顯示與其2人前述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旻澤自承其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8000元(原審院3卷第242頁),該報酬雖為蔡旻澤之
犯罪所得,但如前所述,蔡旻澤事後已因與告訴人郭陳綢達
成和解而賠償郭陳綢5萬元,可知被告蔡旻澤賠償之金額已
大於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果再對蔡旻澤諭知沒收、追
徵上述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蔡旻澤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柏銘有因參與前述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即使蘇柏銘有
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不論依同案被告蔡旻澤上述報
酬(8000元)或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領取報酬比例(提領金
額之2%,警2卷第7頁)估算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為1000元、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為2600元),均低於蘇柏銘因
事後與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達成和解而賠償之前述金額(
即4萬元、2萬1000元)。故即使蘇柏銘因本案而獲有擔任「
車手」之報酬,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此等犯罪所得,也有過
苛之虞。因此,就蘇柏銘部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上述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範,故仍以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為沒收對象。本件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
項,均已轉交給他人,而由他人取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
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伍、原審同案被告趙曉屏、陳政佑、簡保勝、梁嘉庭、郭映宏部
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
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蔡旻澤提領情形 1 109年8月31日上午10點31分 43萬元 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 ⑴109年8月31日上午11點58分、5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⑵109年9月1日凌晨0點2分、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109年9月2日凌晨1點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109年9月3日上午10點19分 40萬元 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 ⑴109年9月3日上午11點59分、中午12點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萬代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⑵109年9月4日凌晨0點11分、1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109年9月8日上午10點41分 40萬元 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 ⑴109年9月8日中午12點19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109年9月8日中午12點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健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4 109年9月10日上午10點43分 40萬元 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點7分、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臺中環雅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郭陳綢 ⑴109年8月19日中午12點4分 ⑴48萬元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中午12點18分至24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⑵109年8月24日上午10點26分 ⑵43萬元 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點21分至27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⑶109年8月28日上午11點34分 ⑶48萬  5000元 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由梁嘉庭於同日下午1點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臨櫃提領41萬7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點55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點5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再於同日晚上8點20分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2 邱文法 ⑴109年10月14日中午12點46分 ⑴60萬元 戊帳戶 ⑴由不詳之人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中午12點51分、52分,轉匯48萬元、12萬元至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蘇啟瑤所申辦)。再由陳政佑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點6分至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令於同日下午1點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 ⑵109年10月16日上午11點5分 ⑵97萬  7000元 戊帳戶 ⑵由不詳之人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上午11點58分,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蘇啟瑤所申辦),在由陳政佑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點54分至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2千元(但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