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燕苓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何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
附民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
站前之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交予(並告
知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嘉澤」之人所組成犯
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燕苓前揭金融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予原告佯稱因網
路購物自動扣款輸入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4至25日間匯款新台幣(下同) 47萬9,8
68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9,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稱:其係因借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自稱「洪嘉澤
」之人,不知其係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因家庭經濟拮据,嗣於110年3月17日收到手機簡訊表示可以
貸款30萬元,月付5,480元云云之訊息,經數日考慮認有借
貸之必要後,於同年月20日加入LINE之方式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係「洪嘉澤」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由「洪嘉澤」
所述「準備資料要寄去包裝公司那邊」及「包裝完成後就會
歸還給妳」等語,是要製造其帳戶內不實資金往來之假象,
虛偽提高借款人還款能力,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
戶製造不實資金往來時,所存入及提出者係來路不明之不法
資金,且足造成資金往來及去向之斷點,掩飾或隱匿不法財
產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工具,乃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
0年3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
商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土銀及陽信帳戶提款卡,交予「
洪嘉澤」,並告知密碼,嗣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入上訴人
上開帳戶內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不
知會成為洗錢之工具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陷於錯誤
而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萬9,868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雖原判決併認上訴人有幫助犯詐欺罪,於法不合,然除
去此部分之瑕疵,結論係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