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卓O義
訴訟代理人 廖O芳
被 告 張明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O義起訴主張:被告張明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曾家群,再由曾家群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佯裝名為「
林清竹」、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佯稱可把玩該網站,且若要將贏得之錢兌現,須支付款項
才能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10年6月15
日(12時1分許及12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20萬元(合計70萬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致其受有70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願意盡可能負擔這筆錢,但因還有其他被害
人,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合計7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4月
8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於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