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上訴人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
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錦鋒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
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
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被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錦鋒公司未經伊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之催告程序,即於99年4月12日擅自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
得款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伊積欠錦鋒公司
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等共8,985,959
元,錦鋒公司尚應賠償3,554,041元。邱莉雯掌控錦鋒公司
之財務、業務及營運,代表錦鋒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昱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錦鋒公司為邱莉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莉雯係為錦
鋒公司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錦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所為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54,0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
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請求錦鋒公司
任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中信銀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權,至99年間共尚欠貸款5,828,674元,屢遭催繳。又上訴
人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
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以存證
信函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5款約定,錦鋒公司有權出售系爭車
輛取償。另上訴人未兌現票款,錦鋒公司得依上訴人出具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錦鋒公
司公開標售系爭車輛,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
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乃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錦鋒公司將
拍得價款抵扣上訴人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4,406,952元,所
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98年7月至99
年2月之記帳費共24,160元及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
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元暨前揭聯晟公司等
之貸款5,828,674元,尚不足235,415元。況上訴人除積欠錦
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安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債務
,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
,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
追加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錦鋒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邱莉雯,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及代上訴人
清償答辯理由中所指各項債務。
㈡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
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
權金額分別為6,796,800元、1,363萬元、5,616,000元。聯
晟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催討貸款債務,並
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
㈢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
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
裁定公示送達,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其拍賣金額。
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有3家出
價,嗣由出最高價1,254萬元之昱寶公司買受。
㈤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
會會費、發票稅及利息,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
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
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上訴人,復侵占
應交付上訴人之運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
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㈥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
車輛運費中扣除,及被證1(原審卷一第60頁)記載上訴人
願意支付利息1分。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陸續
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每車靠行費2,150元,嗣於99年4月12
日公開拍賣。
㈦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310萬元及
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8,574元(2,228,534元及匯費40
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50萬元及匯費30元),及上訴
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
,855元、被證5(原審卷一第68至126頁)之靠行費、驗車費
、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原審卷一
第131至239頁)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0,939元等,共計8,9
85,959元,上訴人同意自被錦鋒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
254萬元中扣除。另錦鋒公司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
,293元。
㈧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
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靠行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
。嗣於96年5月24日會算雙方債務如被證9所示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踐行書
面催告程序,始能解除系爭契約並結清債務,系爭存證信函
遭退回後,錦鋒公司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裁定獲准,並於
99年4月21日登報,該催告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錦鋒公司竟於同年4月12日即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貸款,且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
告知聯絡地址,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事,錦
鋒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抵償債務,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兌現支票,錦鋒公司亦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
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原審
卷二第8頁),可知該條款乃針對錦鋒公司得解除契約之
事由及須踐行之程序而為約定,即上訴人於具備該條各款
之情形時,錦鋒公司須先以書面催告上訴人處理,如上訴
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予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被上訴
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應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做
同一解釋,系爭存證信函既遭退回,錦鋒公司即得逕行收
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債務云云。然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3、
4項約定:系爭車輛如發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車輛投保
理賠金額時,如上訴人就超出部分無法履行賠償責任,應
出具同意書,由錦鋒公司收回車輛出售抵補賠償,如上訴
人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落不明,錦鋒公司得逕行收回車輛
出售抵補賠償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為關於
車輛肇事賠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7條所規範者為解除
契約之事由及程序,二者就發生原因及所欲形成之法律效
果明顯有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就
車輛肇事賠償之處理及解除契約事由、程序,分別於第7
條、第17條約定權利行使之要件及方式,則錦鋒公司就該
等約款所賦予之收回車輛結清債務權利之行使,即應踐行
各該約款明訂之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形,錦鋒公司無庸踐行催告程序
,即得逕行收回系爭車輛出售取償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
之效力。錦鋒公司須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後,並於上訴
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等情,業如前
述;而錦鋒公司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上訴人,錦鋒公司乃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經原法
院於99年4月13日為准許之裁定,錦鋒公司於同年4月21日
登載於中華日報等節,有該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錦鋒公司所為催告應於登報後2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
錦鋒公司在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前,旋於同年4月12
日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則錦鋒公
司就系爭車輛所為處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錦峰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方式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堪予採信
。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錦鋒公司得逕行拍
賣系爭車輛取償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
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
戶靠行錦鋒公司車輛與邱莉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卷一第152頁),然依其內
容,上訴人係承諾將車輛過戶與邱莉雯,與錦峰公司得逕
行拍賣系爭車輛,已非同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錦峰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出售
,侵害伊之權利,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
2項、第8條、第9條、第13條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
人)自備車輛登記甲方(即錦峰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
用甲方營業車頭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
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
押、點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甲方將
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牌二
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
理費用……」、「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
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
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
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
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同意,
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
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
必要費用」、「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
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
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
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
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為乙方代繳
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
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
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
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甲方發生營業虧損
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不得將該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
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靠行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
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不得
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
卷㈡第8頁)。
⒉綜觀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乃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契約,因上訴人為達以系爭車輛營業之目的,
需符合行政機關管理運輸業相關之法令規定,遂於需符合
管理運輸業相關法令規定之範圍內,委由錦峰公司以系爭
車輛所有人名義辦理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辦理行車事
故暨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宜,但
該等費用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
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並自行承擔系爭車輛營業之全部
盈虧及負擔相關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且約明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車輛已登記在錦
鋒公司名下,為保障錦鋒公司及上訴人之權益,乃就雙方
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為限制,即雙方均不得擅自就系爭車
輛為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
⒊錦鋒公司既僅於為使上訴人符合行政法令經營運輸業之目
的範圍內,得為系爭車輛辦理監理業務、處理行車事故及
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之管理行為,至於
其他純屬營業之管理收益行為,均由上訴人保有,且上開
錦鋒公司所為管理行為所支出或代繳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加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在系爭契約明訂「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另約定雙方均不得將系爭車
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僅在
限制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非使上訴人喪失或
錦鋒公司取得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應堪認上訴人與錦鋒
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其等內部間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錦鋒公司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
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且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
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而言,所謂負責人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上訴
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
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等情,已如前述,錦鋒公司既明知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
有,其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未踐
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於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
前,即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致上訴人喪失系
爭車輛所有權,錦鋒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邱莉雯為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邱莉雯就錦鋒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而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雯應與錦鋒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再者,錦鋒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為1,25
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依此主
張其受損害額為1,254萬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對錦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邱
莉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即邱莉雯部分)、第188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信託
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
。
㈢被上訴人抗辯:錦鋒公司為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聯晟公司
及中租公司貸款5,828,674元,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另上
訴人對錦鋒公司有現金借款4,406,952元未清償,且積欠行
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及記帳費24,160元
、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
稅1,151,293元,錦鋒公司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
抵銷等情,並提出被證5、9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126、131
至239頁)。經查:
⒈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聯晟公司
2,228,574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上訴人同意就錦鋒公
司之該筆債權5,828,674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另上訴
人應給付錦鋒公司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
發票稅49,855元、被證5之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
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
0,939元,上訴人亦同意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不爭執事
項㈦),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554,041元【計算式:12,540,000-(5,828,674+2
4,160+15,758+49,855+866,573+2,200,939)=3,554,041
】。
⒉至被上訴人之其餘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且不同意與本件請求抵銷。按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對上
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尚積欠德安公司、德山公司債務,
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
,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云云。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證9,可知錦鋒公司係將德安公司、德山公司款項
計入上訴人借款專帳,進而認為錦鋒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
債權4,406,952元,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則此部分得
扣除及不得抵銷部分即如上開⒈、⒉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上訴人追
加部分為有理由,爰就廢棄及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上訴人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
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錦鋒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
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
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被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錦鋒公司未經伊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之催告程序,即於99年4月12日擅自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
得款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伊積欠錦鋒公司
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等共8,985,959
元,錦鋒公司尚應賠償3,554,041元。邱莉雯掌控錦鋒公司
之財務、業務及營運,代表錦鋒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昱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錦鋒公司為邱莉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莉雯係為錦
鋒公司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錦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所為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54,0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
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請求錦鋒公司
任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中信銀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權,至99年間共尚欠貸款5,828,674元,屢遭催繳。又上訴
人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
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以存證
信函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5款約定,錦鋒公司有權出售系爭車
輛取償。另上訴人未兌現票款,錦鋒公司得依上訴人出具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錦鋒公
司公開標售系爭車輛,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
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乃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錦鋒公司將
拍得價款抵扣上訴人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4,406,952元,所
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98年7月至99
年2月之記帳費共24,160元及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
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元暨前揭聯晟公司等
之貸款5,828,674元,尚不足235,415元。況上訴人除積欠錦
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安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債務
,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
,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
追加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錦鋒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邱莉雯,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及代上訴人
清償答辯理由中所指各項債務。
㈡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
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
權金額分別為6,796,800元、1,363萬元、5,616,000元。聯
晟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催討貸款債務,並
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
㈢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
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
裁定公示送達,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其拍賣金額。
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有3家出
價,嗣由出最高價1,254萬元之昱寶公司買受。
㈤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
會會費、發票稅及利息,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
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
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上訴人,復侵占
應交付上訴人之運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
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㈥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
車輛運費中扣除,及被證1(原審卷一第60頁)記載上訴人
願意支付利息1分。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陸續
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每車靠行費2,150元,嗣於99年4月12
日公開拍賣。
㈦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310萬元及
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8,574元(2,228,534元及匯費40
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50萬元及匯費30元),及上訴
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
,855元、被證5(原審卷一第68至126頁)之靠行費、驗車費
、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原審卷一
第131至239頁)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0,939元等,共計8,9
85,959元,上訴人同意自被錦鋒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
254萬元中扣除。另錦鋒公司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
,293元。
㈧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
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靠行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
。嗣於96年5月24日會算雙方債務如被證9所示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踐行書
面催告程序,始能解除系爭契約並結清債務,系爭存證信函
遭退回後,錦鋒公司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裁定獲准,並於
99年4月21日登報,該催告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錦鋒公司竟於同年4月12日即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貸款,且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
告知聯絡地址,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事,錦
鋒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抵償債務,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兌現支票,錦鋒公司亦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
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原審
卷二第8頁),可知該條款乃針對錦鋒公司得解除契約之
事由及須踐行之程序而為約定,即上訴人於具備該條各款
之情形時,錦鋒公司須先以書面催告上訴人處理,如上訴
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予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被上訴
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應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做
同一解釋,系爭存證信函既遭退回,錦鋒公司即得逕行收
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債務云云。然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3、
4項約定:系爭車輛如發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車輛投保
理賠金額時,如上訴人就超出部分無法履行賠償責任,應
出具同意書,由錦鋒公司收回車輛出售抵補賠償,如上訴
人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落不明,錦鋒公司得逕行收回車輛
出售抵補賠償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為關於
車輛肇事賠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7條所規範者為解除
契約之事由及程序,二者就發生原因及所欲形成之法律效
果明顯有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就
車輛肇事賠償之處理及解除契約事由、程序,分別於第7
條、第17條約定權利行使之要件及方式,則錦鋒公司就該
等約款所賦予之收回車輛結清債務權利之行使,即應踐行
各該約款明訂之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形,錦鋒公司無庸踐行催告程序
,即得逕行收回系爭車輛出售取償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
之效力。錦鋒公司須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後,並於上訴
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等情,業如前
述;而錦鋒公司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上訴人,錦鋒公司乃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經原法
院於99年4月13日為准許之裁定,錦鋒公司於同年4月21日
登載於中華日報等節,有該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錦鋒公司所為催告應於登報後2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
錦鋒公司在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前,旋於同年4月12
日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則錦鋒公
司就系爭車輛所為處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錦峰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方式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堪予採信
。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錦鋒公司得逕行拍
賣系爭車輛取償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
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
戶靠行錦鋒公司車輛與邱莉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卷一第152頁),然依其內
容,上訴人係承諾將車輛過戶與邱莉雯,與錦峰公司得逕
行拍賣系爭車輛,已非同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錦峰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出售
,侵害伊之權利,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
2項、第8條、第9條、第13條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
人)自備車輛登記甲方(即錦峰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
用甲方營業車頭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
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
押、點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甲方將
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牌二
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
理費用……」、「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
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
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
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
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同意,
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
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
必要費用」、「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
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
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
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
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為乙方代繳
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
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
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
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甲方發生營業虧損
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不得將該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
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靠行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
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不得
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
卷㈡第8頁)。
⒉綜觀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乃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契約,因上訴人為達以系爭車輛營業之目的,
需符合行政機關管理運輸業相關之法令規定,遂於需符合
管理運輸業相關法令規定之範圍內,委由錦峰公司以系爭
車輛所有人名義辦理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辦理行車事
故暨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宜,但
該等費用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
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並自行承擔系爭車輛營業之全部
盈虧及負擔相關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且約明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車輛已登記在錦
鋒公司名下,為保障錦鋒公司及上訴人之權益,乃就雙方
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為限制,即雙方均不得擅自就系爭車
輛為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
⒊錦鋒公司既僅於為使上訴人符合行政法令經營運輸業之目
的範圍內,得為系爭車輛辦理監理業務、處理行車事故及
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之管理行為,至於
其他純屬營業之管理收益行為,均由上訴人保有,且上開
錦鋒公司所為管理行為所支出或代繳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加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在系爭契約明訂「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另約定雙方均不得將系爭車
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僅在
限制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非使上訴人喪失或
錦鋒公司取得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應堪認上訴人與錦鋒
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其等內部間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錦鋒公司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
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且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
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而言,所謂負責人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上訴
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
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等情,已如前述,錦鋒公司既明知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
有,其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未踐
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於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
前,即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致上訴人喪失系
爭車輛所有權,錦鋒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邱莉雯為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邱莉雯就錦鋒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而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雯應與錦鋒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再者,錦鋒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為1,25
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依此主
張其受損害額為1,254萬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對錦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邱
莉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即邱莉雯部分)、第188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信託
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
。
㈢被上訴人抗辯:錦鋒公司為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聯晟公司
及中租公司貸款5,828,674元,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另上
訴人對錦鋒公司有現金借款4,406,952元未清償,且積欠行
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及記帳費24,160元
、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
稅1,151,293元,錦鋒公司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
抵銷等情,並提出被證5、9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126、131
至239頁)。經查:
⒈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聯晟公司
2,228,574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上訴人同意就錦鋒公
司之該筆債權5,828,674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另上訴
人應給付錦鋒公司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
發票稅49,855元、被證5之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
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
0,939元,上訴人亦同意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不爭執事
項㈦),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554,041元【計算式:12,540,000-(5,828,674+2
4,160+15,758+49,855+866,573+2,200,939)=3,554,041
】。
⒉至被上訴人之其餘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且不同意與本件請求抵銷。按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對上
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尚積欠德安公司、德山公司債務,
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
,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云云。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證9,可知錦鋒公司係將德安公司、德山公司款項
計入上訴人借款專帳,進而認為錦鋒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
債權4,406,952元,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則此部分得
扣除及不得抵銷部分即如上開⒈、⒉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上訴人追
加部分為有理由,爰就廢棄及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