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勤嫺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同年5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
履行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5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96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伊自得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以已消滅之系爭債權
,對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屬故意侵權行為,伊為撤
銷該執行程序,委請訴外人孫海強撰寫書狀,受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另多方奔走蒐集證據,並向法律專業人員諮
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計2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積欠12萬5,132元及其中6萬8,29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嗣伊自新光
銀行受讓該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
確定,足徵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知
系爭債權存在。其次,上訴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伊於103年12月間接獲萬泰銀行來函通知陳報債權,伊陳報
系爭債權後,未再收受任何通知,無從知悉上訴人更生結果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漏列伊之債權,伊未申報系爭
債權具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伊既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
,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超過3萬4,448元範圍不存在,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12萬5,132元及其
中6萬8,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
債權)。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2 年1 月24日確定。
㈡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原
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
始系爭更生程序。
㈢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
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上訴人應自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1期,於每期首月15日給付,該裁定於
105年5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收受確定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於11
0 年7 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該規定僅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
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已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之事
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更
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情事之利己事實,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12萬5,132元及
其中6萬8,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
爭債權)。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04年3月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所附附件3 聯徵信用報告書中【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
欄可參(見原審消債更卷第8 頁),亦有新光銀行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全國公告版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67至71頁),併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
上開聯徵信用報告書既係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已依法
向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24日確定,
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間應可知悉系爭債權已由新光銀
行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3.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原
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
始系爭更生程序;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上訴人應自
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1期,於每期首月
15日給付,該裁定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
收受確定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消債更卷、司執消債更卷明確,可認真實。然依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所示(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反面),未列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又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系爭執行更生事
件中,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5年1月5日所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見原審司執消債更影
卷第134至137、196、197頁),亦無列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對之擁有系爭債
權,然其於104年3月2日聲請更生所檢附債權人清冊;於104
年8月10日、105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均未將被上訴人之
債權列入,上訴人客觀上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更生、執
行更生時應履行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已甚明確。
4.因上訴人未於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予以列入,
致原審法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將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被上訴人;另因最終提
出之更生方案,同未將被上訴人列入,致執行法院未將是否
同意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函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送達於被上訴
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
上訴人除片面陳稱:系爭債權遭太多債權公司買走,故債權
人清冊未列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外(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105年間對其為強制執行,或得
依其他法律程序之進行,獲悉上訴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不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具可
歸責情事。
5.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關心法院公告,被上
訴人未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屬可歸責。而原審法院於裁
定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曾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固擬制對被
上訴人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定有
無可歸責之事由,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為求公平,
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個案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
反消債條例協力及誠實義務之舉等因素,不得僅以依法公告
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等,即逕認債權人
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在被上訴人均未收到法院
送達文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可依其他情事或途
徑知悉公告內容,則被上訴人未遵期申報債權,自不能遽認
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遵期申
報債權,具「可歸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依
更生條件,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又上訴人就
系爭更生方案,係依14.71%為清償條件,有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司執消債更影卷
第239至244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應清
償3萬4,448元(詳附表一「G」欄所示),故其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遵期申報債權,反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屬故意侵權行為,致伊罹患
憂鬱症,應賠償撰狀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承前
述,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被上訴人繼之以系爭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係本於法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上訴
人空泛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未曾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3萬4,448元範圍不
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
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本 金(新臺幣) C 利 息(新臺幣) D 違約金 (新臺幣) E 支付命令程序費 (新臺幣) F 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G 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債權額 (新臺幣) 1 125,132 98,682 詳附表二 9,868 詳附表三 500 234,182 34,448 詳附表四
附表二
系爭債權利息68,290元 計算自97.1.28至104.5.28(即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為98,682元 計算式:68290×0.1971×〈7+121/365〉=98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系爭債權違約金9,868元 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9,868元 計算式:98682×0.10=98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債權額34,448元 系爭債權總額234,182,按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權總額為34,448元 計算式:234182×0.1471=344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勤嫺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同年5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
履行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5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96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伊自得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以已消滅之系爭債權
,對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屬故意侵權行為,伊為撤
銷該執行程序,委請訴外人孫海強撰寫書狀,受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另多方奔走蒐集證據,並向法律專業人員諮
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計2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積欠12萬5,132元及其中6萬8,29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嗣伊自新光
銀行受讓該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
確定,足徵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知
系爭債權存在。其次,上訴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伊於103年12月間接獲萬泰銀行來函通知陳報債權,伊陳報
系爭債權後,未再收受任何通知,無從知悉上訴人更生結果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漏列伊之債權,伊未申報系爭
債權具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伊既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
,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超過3萬4,448元範圍不存在,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12萬5,132元及其
中6萬8,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
債權)。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2 年1 月24日確定。
㈡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原
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
始系爭更生程序。
㈢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
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上訴人應自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1期,於每期首月15日給付,該裁定於
105年5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收受確定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於11
0 年7 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該規定僅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
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已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之事
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更
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情事之利己事實,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12萬5,132元及
其中6萬8,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
爭債權)。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04年3月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所附附件3 聯徵信用報告書中【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
欄可參(見原審消債更卷第8 頁),亦有新光銀行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全國公告版可佐(見原審審
訴卷第67至71頁),併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
上開聯徵信用報告書既係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已依法
向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24日確定,
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間應可知悉系爭債權已由新光銀
行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3.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原
審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
始系爭更生程序;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上訴人應自
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1期,於每期首月
15日給付,該裁定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
收受確定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消債更卷、司執消債更卷明確,可認真實。然依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所示(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反面),未列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又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系爭執行更生事
件中,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5年1月5日所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見原審司執消債更影
卷第134至137、196、197頁),亦無列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對之擁有系爭債
權,然其於104年3月2日聲請更生所檢附債權人清冊;於104
年8月10日、105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均未將被上訴人之
債權列入,上訴人客觀上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更生、執
行更生時應履行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已甚明確。
4.因上訴人未於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予以列入,
致原審法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將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被上訴人;另因最終提
出之更生方案,同未將被上訴人列入,致執行法院未將是否
同意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函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送達於被上訴
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
上訴人除片面陳稱:系爭債權遭太多債權公司買走,故債權
人清冊未列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外(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105年間對其為強制執行,或得
依其他法律程序之進行,獲悉上訴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不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具可
歸責情事。
5.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關心法院公告,被上
訴人未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屬可歸責。而原審法院於裁
定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曾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固擬制對被
上訴人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定有
無可歸責之事由,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為求公平,
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個案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
反消債條例協力及誠實義務之舉等因素,不得僅以依法公告
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等,即逕認債權人
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在被上訴人均未收到法院
送達文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可依其他情事或途
徑知悉公告內容,則被上訴人未遵期申報債權,自不能遽認
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遵期申
報債權,具「可歸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依
更生條件,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又上訴人就
系爭更生方案,係依14.71%為清償條件,有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司執消債更影卷
第239至244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應清
償3萬4,448元(詳附表一「G」欄所示),故其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其餘3萬4,448元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遵期申報債權,反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屬故意侵權行為,致伊罹患
憂鬱症,應賠償撰狀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承前
述,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被上訴人繼之以系爭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係本於法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上訴
人空泛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未曾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3萬4,448元範圍不
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
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本 金(新臺幣) C 利 息(新臺幣) D 違約金 (新臺幣) E 支付命令程序費 (新臺幣) F 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G 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債權額 (新臺幣) 1 125,132 98,682 詳附表二 9,868 詳附表三 500 234,182 34,448 詳附表四
附表二
系爭債權利息68,290元 計算自97.1.28至104.5.28(即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為98,682元 計算式:68290×0.1971×〈7+121/365〉=98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系爭債權違約金9,868元 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9,868元 計算式:98682×0.10=98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債權額34,448元 系爭債權總額234,182,按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4.71%計算權總額為34,448元 計算式:234182×0.1471=344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