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楊水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110年上易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57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
有,縱認伊因與母親楊林彩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不得對真正權利人楊林彩梅
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但對楊林彩梅以外之第三人並非
不得主張。且楊林彩梅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再審被
告既已拋棄對楊林彩梅之繼承權,自不得以真正權利人之繼
受人對抗伊,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卻認伊非實質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有權占有
,因而否准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爭房
屋,自屬違反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楊林彩梅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伊確
於92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給楊林彩梅,有台灣銀行匯款單
乙紙(下稱匯款單)可稽,應可認伊與楊林彩梅間有讓與擔
保契約存在,而楊林彩梅於死亡前仍未清償借款,由伊取得
擔保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不知有此匯款單證物,現始知
之,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母親楊林彩梅於92年5月間因信用破產,
為脫產而與再審原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屬母親所
有,伊搬進去,當然合理,再審原告之前也沒有不同意伊居
住。匯款單所示之100萬元,是伊於92年4、5月間向母親楊
林彩梅購屋,請母親代向三妹楊美齡所借,用以支付購屋前
期款,因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購屋而將該100萬元存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由再審原告以其名義匯款至楊林彩梅帳戶,嗣
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萬以支付購屋後期款,
房貸由伊逐年按月存入再審原告帳戶內由銀行扣款繳納,於
109年12月28日結清,伊向楊美齡借款之100萬元,亦於111
年初全數還清。又楊林彩梅並未向再審原告借款,亦未將系
爭房地登記讓與再審原告作為擔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歷次陳述均未提到讓與擔保相關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為楊林彩梅因
受再審被告負債拖累,欲保留系爭房地,而借用再審原告名
義,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向楊美齡
借款100萬元,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以系爭房
地擔保再審被告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款,系爭房地仍由全家
一起居住使用,楊林彩梅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
記關系,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楊林彩梅死
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楊林彩梅生前即指示再審
被告應負責繳納高雄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則繼續由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且再審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地
之貸款債務完畢,因認再審被告依楊林彩梅之意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等情。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回復登記前
,固不得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兩造於
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兩造與父、母、妹、弟曾於96年8月12
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為楊林彩梅所有,暫
時變更在再審原告名下,以再審原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10
0萬元,替再審被告償還債務,連同利息應全部由再審被告
償還(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費用)。…房屋
貸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林彩梅等情,及兩
造之弟楊博明所證述:當時再審被告積欠債務要借錢,母親
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以伊名義去借錢,伊不要,因
為母親並不是要贈與系爭房地,房子還是大家一起住,所以
伊不要,後來就變成是再審原告名義等語(前訴訟一審卷第
19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
,即知爭房地為兩造母親楊林彩梅所有,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並由再審被告負責償還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等情,且
再審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應無不許之理。故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
占有。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
家護聲字第34號保護令,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居
住系爭房屋,已多次請求再審被告搬離,再審被告不願意搬
離,並對再審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再審原告聲請家事通
常保護令獲准等語。惟再審被告抗辯其係因再審原告攻擊當
時同居之父母並經常詛咒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忍無可忍始以
捕蚊燈往地上丟擲發洩情緒,又再審原告對父母及再審被告
亦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
5號保護令、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查依
上開275號保護令記載再審被告於該事件陳述伊因使用再審
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屋貸款償還債務,雖房屋貸款一直由伊
支付,但再審原告擔心如果伊不繳納,可能使其信用破產,
無處可居住,而惶惶終日,一直要求伊將房貸繳清等語;且
再審原告於97年間對再審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76、18420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審原告於該案辯稱:是因為房貸3個
月沒有繳,銀行又來催繳,兄弟姊妹都不要繳,又不准我賣
出去,他們一直要趕我出去,不是我要趕他們出去,我沒有
說要趕他們出去,是他們說要趕我出去,我是說若房貸不繳
,銀行或新的屋主也會趕他們出去,我只是希望大家平均分
擔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兩造於97年間因家人
共同生活及再審原告擔心再審被告拖欠房屋貸款而發生爭執
,曾有多起聲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然再審原告於上開刑案
偵查中既稱其未表示要趕走再審被告,亦未趕走再審被告,
益證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執其聲
請保護令主張未同意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不足取
。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審
被告抗辯兩造係共有系爭房地,均屬無據,並認定再審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其中就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乙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就認定再審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乙節,雖有未詳細闡述認定理由之理由不備情
形,依前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
。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匯款單,固主張可證
明楊林彩梅於92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伊作為擔保,而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楊林彩梅未清償借
款,已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並未有此主張,而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楊林彩梅所購
買,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於再審原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再審
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惟因再審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再
審原告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自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論之
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楊水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110年上易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57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
有,縱認伊因與母親楊林彩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不得對真正權利人楊林彩梅
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但對楊林彩梅以外之第三人並非
不得主張。且楊林彩梅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再審被
告既已拋棄對楊林彩梅之繼承權,自不得以真正權利人之繼
受人對抗伊,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卻認伊非實質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有權占有
,因而否准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爭房
屋,自屬違反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楊林彩梅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伊確
於92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給楊林彩梅,有台灣銀行匯款單
乙紙(下稱匯款單)可稽,應可認伊與楊林彩梅間有讓與擔
保契約存在,而楊林彩梅於死亡前仍未清償借款,由伊取得
擔保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不知有此匯款單證物,現始知
之,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母親楊林彩梅於92年5月間因信用破產,
為脫產而與再審原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屬母親所
有,伊搬進去,當然合理,再審原告之前也沒有不同意伊居
住。匯款單所示之100萬元,是伊於92年4、5月間向母親楊
林彩梅購屋,請母親代向三妹楊美齡所借,用以支付購屋前
期款,因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購屋而將該100萬元存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由再審原告以其名義匯款至楊林彩梅帳戶,嗣
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萬以支付購屋後期款,
房貸由伊逐年按月存入再審原告帳戶內由銀行扣款繳納,於
109年12月28日結清,伊向楊美齡借款之100萬元,亦於111
年初全數還清。又楊林彩梅並未向再審原告借款,亦未將系
爭房地登記讓與再審原告作為擔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歷次陳述均未提到讓與擔保相關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為楊林彩梅因
受再審被告負債拖累,欲保留系爭房地,而借用再審原告名
義,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向楊美齡
借款100萬元,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以系爭房
地擔保再審被告向花旗銀行所借之貸款,系爭房地仍由全家
一起居住使用,楊林彩梅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
記關系,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楊林彩梅死
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楊林彩梅生前即指示再審
被告應負責繳納高雄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則繼續由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且再審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地
之貸款債務完畢,因認再審被告依楊林彩梅之意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等情。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回復登記前
,固不得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兩造於
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兩造與父、母、妹、弟曾於96年8月12
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為楊林彩梅所有,暫
時變更在再審原告名下,以再審原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10
0萬元,替再審被告償還債務,連同利息應全部由再審被告
償還(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費用)。…房屋
貸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林彩梅等情,及兩
造之弟楊博明所證述:當時再審被告積欠債務要借錢,母親
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以伊名義去借錢,伊不要,因
為母親並不是要贈與系爭房地,房子還是大家一起住,所以
伊不要,後來就變成是再審原告名義等語(前訴訟一審卷第
19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
,即知爭房地為兩造母親楊林彩梅所有,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並由再審被告負責償還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等情,且
再審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應無不許之理。故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
占有。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遷離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
家護聲字第34號保護令,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居
住系爭房屋,已多次請求再審被告搬離,再審被告不願意搬
離,並對再審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再審原告聲請家事通
常保護令獲准等語。惟再審被告抗辯其係因再審原告攻擊當
時同居之父母並經常詛咒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忍無可忍始以
捕蚊燈往地上丟擲發洩情緒,又再審原告對父母及再審被告
亦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
5號保護令、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查依
上開275號保護令記載再審被告於該事件陳述伊因使用再審
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屋貸款償還債務,雖房屋貸款一直由伊
支付,但再審原告擔心如果伊不繳納,可能使其信用破產,
無處可居住,而惶惶終日,一直要求伊將房貸繳清等語;且
再審原告於97年間對再審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76、18420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審原告於該案辯稱:是因為房貸3個
月沒有繳,銀行又來催繳,兄弟姊妹都不要繳,又不准我賣
出去,他們一直要趕我出去,不是我要趕他們出去,我沒有
說要趕他們出去,是他們說要趕我出去,我是說若房貸不繳
,銀行或新的屋主也會趕他們出去,我只是希望大家平均分
擔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兩造於97年間因家人
共同生活及再審原告擔心再審被告拖欠房屋貸款而發生爭執
,曾有多起聲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然再審原告於上開刑案
偵查中既稱其未表示要趕走再審被告,亦未趕走再審被告,
益證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執其聲
請保護令主張未同意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不足取
。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審
被告抗辯兩造係共有系爭房地,均屬無據,並認定再審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其中就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乙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就認定再審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乙節,雖有未詳細闡述認定理由之理由不備情
形,依前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
。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匯款單,固主張可證
明楊林彩梅於92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伊作為擔保,而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楊林彩梅未清償借
款,已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並未有此主張,而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楊林彩梅所購
買,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於再審原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再審
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惟因再審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再
審原告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自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論之
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