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建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再審被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於111年11月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
收受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卷第277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
11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
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爭點㈠固記載:「本件承攬之工
作是否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交付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
之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上訴人未交付
工區,是否未盡協力義務?」,然原確定判決之真正爭點在
於系爭工地未交付前,再審被告是否有文件送審之工作可進
行,如有,在未完成文件送審前,可否主張因再審原告未交
付工地之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爭點㈠其中「測量放樣、
施工及警告告示牌」係再審被告當初堅持列入,再審原告雖
堅決表示反對,承審法官仍將之列為爭點內容,並表示:「
好,沒關係,我會參考你們的意見,因為這是爭點。爭點的
話,因為最主要是解決問題」等語,顯然承審法官雖將之列
入爭點,但並非再審原告所同意,而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之情況下,將範圍擴大,以涵蓋兩造主張,但真正要解決的
問題,仍在文件送審工作是否要交付工地始能完成,兩造自
始至終亦均以文件送審是否需交付工地始能完成作為攻防之
重點,承審法官於整理爭點時亦有指出此點,則縱「測量放
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需交付工地始能完成,然「文
件送審」並無須交付工地亦能完成,在此情況下,再審被告
得否以其餘二項需交付工地始能完成之工作即謂再審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置無須交付工地亦能完成之「文件送審」工
作不論,主張其無可歸責?矧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要旨指出,承攬契約內容包括數個獨立施作之項目,
而其中需定作人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
完成者,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其中一部需定作人協力而未協
力致不能施作部分,率爾就無須定作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
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執為其不完成無可歸責之藉口。故縱
依爭點㈠所載,亦需論斷再審被告得否以其餘二項需交付工
地始能完成之工作即謂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置無須交
付工地亦能完成之「文件送審」工作不論,主張其無可歸責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僅以:「…縱若『文件送審』完成,並經
審查合格。惟因工區未交付,亦無法據以成就逐序各工項施
工之依據,亦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顯然仍以再審原告未交
付工地致再審被告無法完成整個工程為論斷,不僅未就本件
訴訟之真正爭點為判斷,亦有違其於整理爭點時所闡明:「
整個工程完成,理論上當然要交付工地;測量放樣、施工及
警告告示牌也當然一定要交付工地始能完成,這個都不會是
本件之爭點」,有失誠信原則,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3
、199、199之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
「文件送審」工作不需交付工地即得完成,此由再審被告所
提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開工後」即進行文件送審」,與開工
前施工會議載明本案施工範圍於它案完成後,才可進場施作
,為有效後續施工,應提送材料送審及相關廠驗,及後續協
調會及再審被告事後陸續送審相關資料可知,再審被告辯稱
工地未交付前不能進行文件送審云云,根本不實,原確定判
決竟不顧事實,採認再審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說法,當有判決
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疏失。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一、二審一向主張因再審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交付工區,致再審被告無法施
作要徑工程,蓋依施工計畫書之整體施工程序規劃圖3.2所
示,開工後,再審被告應施作之工作係「測量放樣」、「施
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三者應於同一時期一起
施作,而開工後,再審被告應施作第①個要徑工程「假設工
程」,無法跳過此工程,而逕行施作第②個「空間桁架備料
」、第③個「空間桁架安裝」之要徑工程,遑論進行後續要
徑工程,而「假設工程」中包含施作「施工圍籬,伸縮拉式
大門」、「工程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
」等,此顯即為整體施工程序規劃圖3.2中之「施工及警告
告示牌」部分,需待再審原告交付工地後始能進場搭設警告
告示牌等假設工程,此涉及工安問題,為需先行施作部分,
否則難以令工人進場及測量,亦難以施作後續工項。而部分
文件送審雖無須到現場測量放樣,但部分文件則需待工地交
付後,始得進場測量放樣,製作相關文書資料送審,如再審
原告限期要求提出之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含各構件尺寸及
施工詳圖),需至現場測量實際尺寸始得據以計算提出,故
「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三項
工作顯然互相影響,互有關連,並與工地交付與否息息相關
,再審原告遲不交付工地,實已影響工程之進行,並致本件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07條或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兩造實際上之爭點
確實在於「本件承攬之工作是否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交
付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之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
文件送審?上訴人未交付之工區,是否未盡協力義務?」,
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文件送審才是本件爭點,其餘二項並非本
件爭點云云,此顯為再審原告之片面主張。又承審法官於整
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過程中,一開始雖誤會兩造爭
點僅在於「本件承攬工作是否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交付
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之文件送審」,然經再審被告當庭爭
執表示如此太狹隘,如果再審原告不爭執測量放樣、施工及
警告告示牌需要交付工區給再審被告,就將之列為不爭執事
項,如此即可接受修正為比較狹隘等語,惟再審原告就此仍
表爭執,兩造經各自陳述主張,承審法官並將兩造主張記明
於筆錄後,整理為前述爭點㈠之內容,並無違反任何闡明義
務或誠信原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
縱若『文件送審』完成,並經審查合格。惟因工區未交付,亦
無法據以成就逐序各工項施工之依據,亦無法完成系爭工程
」,此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範圍,並無違
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要求再審
被告提出之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需與施工現場之實際狀況吻
合,非僅依原設計圖製作結構計算書,況且前期工程基礎預
埋螺栓係由其他廠商施工且點位均有位移,如未至現場測量
基礎螺栓之點位及尺寸,日後依原設計圖製作裁切之鋼構件
尺寸不符現場而需另行重新修改,勢必嚴重拖延工進,並耗
費施作成本,故再審原告主張無須交付工地即可提出文件送
審云云,僅係規避其無法交付工地之事實而已,其主張亦悖
離自己審查核定之圖說A8-01規定,自無可採。又文件送審
部分僅佔契約總金額不到0.1%,主要徑工項則佔契約之大部
分,故主要徑之完成始能真正達成契約目的,單純完成各工
項資料送審,根本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故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再審
被告亦得解除全部契約,再審原告故意曲解上開判決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
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本件雙方爭執所在,即再審被告得否以再審原告未交付工區
予其施作而解除契約,此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均已清楚
顯示,而再審被告就此係主張第一階段之測量放樣、施工及
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工項,三者應於同一時期一起施作,
因再審原告未交付工地無法進行主要徑工作,致無法達成契
約目的而得解約,再審原告則辯稱文件送審無須交付工地,
再審被告仍可進行其他工作,不得以其未協力而無法施作部
分作為解約藉口。再審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亦一再陳明「測
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均應交付工區始得施作,
三者互相影響應一起施作等語(建上字卷第58-62、129、15
7、243-247、301頁)。是再審原告所謂兩造自始至終均以
文件送審是否需交付工地始能完成作為攻防之重點,測量放
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並非爭執重點云云,顯僅為其個人片
面之主張。而原法院承審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原整
理爭點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是否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交付工區始能完成第一階段之文件送審?上訴人未交付之
工區,是否未盡協力義務?」,然再審被告當時即要求應修
正為「…第一階段之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
審…」(建上字卷第130頁),是承審法官事後將「測量放樣
」、「施工及警告告示牌」列入爭點㈠,並令兩造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後,就再審被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
上之效果,認定「施工及警告示牌」屬系爭工程之「假設工
程」須待再審原告交付工區後始能進場搭設,此涉及工安問
題,為工程中必須先行施作之部分,倘再審原告未交付工區
,俾再審被告得進入施作,難令工人進場施工及測量,亦難
以施作後續其他工項,因再審原告未交付工區,再審被告無
從進行第一個要徑工項「假設工程」,且屬於要徑工程之假
設工程,具體內容包括「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
」、「文件送審」,只要缺少其一,即無法完成假設工程,
將影響要徑工程之進度,而「文件送審」涵蓋之所有文件,
係系爭工程開工後,依據「預定進度表」逐序施作各工項執
行之依據,縱若「文件送審」完成,並經審查合格,因工區
未交付,亦無法據以成就逐序各工項施工之依據,亦無法完
成系爭工程,故縱再審被告可進行「文件送審」,仍需再審
原告交付工地,始能將「文件送審」修改為符合實際工區需
求;另再審被告提出空間桁架工程結構計畫書送審前,需先
到現場放樣測量,以取得基礎螺栓點位及實際尺寸,始得進
一步製作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及各構件尺寸等情,因認系
爭工程係因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交付工區,再審被告無
法完成工程無可歸責事由,再審被告解約為合法(原確定判
決第5-9頁參照),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3、199、199之
1條或誠信原則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說
法,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疏失云云。然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屬,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屬
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