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照恩即上琳醫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減縮上開遲延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
、126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余玉梅原於安養中心照護,於民國106年4
月30日因咳嗽有痰及發燒症狀而送往正大醫院治療,後於同
年5月23日轉至被上訴人處住院治療,期間余玉梅氣管內插
管已超過20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及此而改為氣切造口,且
依其6月1日呼吸治療紀錄顯示:「endo leak大」、「TV不
穩」(氣管內管漏氣、潮氣容積變化大,下稱系爭紀錄),
即應注意及考慮為氣管軟化症或氣管食道瘻管而改為氣切造
口,將營養劑由灌食改為靜脈注射,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造成余玉梅之食道及氣管受到影
響,進而感染肺部,於同年6月13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後,仍於同月20日因食道氣管
瘻管死亡,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常規致余玉梅死亡,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余玉梅之子,自得請求賠償喪葬
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余玉梅轉院至伊處時,已因呼吸衰竭疾患,
無法自主呼吸而放置鼻胃管、呼吸器(氣管內插管),而氣
管內插管本即有可能併發黏膜潰瘍、聲帶麻痺、接觸性肉芽
腫、氣管軟化、氣管食道瘻管、氣管小動脈瘻管等併發症,
且余玉梅高齡90歲,長期臥床,復原能力本即不佳,轉院時
又有長期、重度蛋白質熱量營養不良情形,已惡化其復原能
力,更增加其使用呼吸器後產生併發症之可能,自難以其使
用呼吸器後產生併發症即認伊具醫療疏失。又氣管內插管與
氣切造口均係為協助病患維持呼吸道通暢,治療效果相同,
並無先後順序,考量余玉梅復原能力不佳,若採氣切造口方
式,將有傷口復原不佳、感染及併發症之風險,且伊於其入
院時,已詳細向其女劉春霞說明放置氣管內管之併發症,及
氣管內插管、氣切造口之差別性,並經其簽署住院治療處置
同意書,況伊處並無一般外科之專業醫師,亦無從進行氣切
造口之醫療行為。另余玉梅到院後斷續發生漏氣情形,伊先
以更換管線、調整位置及增加氣球壓力等方式排除因管線或
氣球等設備造成漏氣問題後,因懷疑有其他病灶出現,自6
月6日起即多次建議家屬盡快轉院治療,惟其家屬係直至6月
13日始決定轉院,而余玉梅除在轉院前1日外,並無消化不
良、嘔吐症狀,亦未曾自呼吸道抽取到牛奶,為使病患得自
腸胃道攝取營養,依一般醫療常規,並不會違背靜脈輸液營
養治療標準,捨棄營養補充品灌食之方式而改採靜脈注射,
伊所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玉梅為上訴人之母,劉春霞為余玉梅之女。
㈡余玉梅原於安養中心照護,於106年4月30日因咳嗽有痰及發
燒症狀送往正大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23日轉院至被上訴人
處住院,於同年6月13日轉診至高醫,嗣於同月20日因食道
氣管瘻管死亡。
㈢余玉梅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並未將「氣管插管」改為「氣
切造口」,且營養劑是由「鼻胃管」灌食,並未使用靜脈注
射給予營養劑。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余玉梅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已插管逾20日,即
應注意及此改為氣切造口,且至6月1日其氣管內管漏氣、潮
氣容積變化大,更應考慮為氣管軟化症或氣管食道瘻管而改
為氣切造口,將營養劑由灌食改為靜脈注射而未為之,有違
醫療常規云云,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此疑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以:「病人於
被上訴人處治療期間,當使用呼吸器發現氣管內管漏氣量多
且病人喘時,進行氣管內管更換,由原先之6.5號更換至大
的8.0號,此為胸腔呼吸治療常見之處置方式,依當時病人
之情況,醫師未建議家屬改為氣切造口,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又依呼吸治療紀錄,以6月1日上開記載,此時無法
判定為氣管軟化症或食道瘻管所引起之現象,依護理紀錄,
當日病人消化狀況良好,在未確定是氣管食道瘻管,且病人
消化狀況良好時,未改為氣切造口及未將營養劑由灌食改為
靜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有鑑定書可稽
(原審醫字卷㈢第249至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就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常規主張請求鑑
定之事項,除上開2點外都不再主張及請求鑑定(原審醫字
卷㈢第187背頁至189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依職權就
余玉梅之上揭情形,是否應進行必要之檢查?應進行如何之
醫療處置及積極之檢查?被上訴人於發現病人有上開情形後
所為之醫療處置及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未進行確認病
人是否已有氣管軟化症或氣管食道瘻管,而進行必要之檢查
,有無疏失?與其後病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再
函請醫審會鑑定,其結果認:「㈠針對本案此類高齡病人氣
管內管漏氣、潮氣容積變化大之情形,初步必要之檢查為確
認氣管內管氣囊壓力及功能是否正常。被上訴人於發現病人
有上情後,有進行更換氣管內管,符合積極之醫療處置及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㈡如氣管內管漏氣及TV不穩時,當醫療
設備及病人病情許可下,可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支
氣管鏡檢查,抑或轉院進一步診療,用以確定是否發生氣管
軟化症或食道瘻管。㈢病人於被上訴人處治療期間,氣管內
管漏氣及TV不穩時之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當
時病人消化狀況良好維持灌食營養,且未改為氣切造口,未
進行相關確診氣管軟化症或食道瘻管所需之胸腔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並無疏失,故與病人之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等語,有補充鑑定書足佐(本院卷第73至76頁)
。而被上訴人已陳明該院並無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支氣
管鏡檢查之設備(本院卷第109頁),且核該院醫師於發現
上情後,於設備不許可之情下,已分別於6月6日、10日、8
至12日間均建議家屬轉院進一步診療,惟其家屬均表示考慮
中或不希望轉院,有護理紀錄單、呼吸治療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被上訴人之處置自符上開鑑定意見所示
作為,應認並無疏失,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再請求函詢社團法人台灣胸腔暨重症加
護醫學會以釐清本件醫事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於就
㈡所述之點為鑑定後均不再請求鑑定,已如上述,其在本院
仍依職權為補充鑑定後再為請求,已違誠信,且未於適當時
期聲請調查而為延滯訴訟,而依上述被上訴人之處置應無過
失,已堪認定,本件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余玉梅病情所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余玉梅轉
院後嗣因食道氣管瘻管死亡,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