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施志源
被上訴人 王祥讚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壬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王壬田繼承人。訴外人王炎成(原名為王滿)、王水樹、
王清財及王壬田,於86年3月5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之
債務。王炎成乃分別於86年3月15日、90年1月30日,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並由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
元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餘額
12,373,074元外,另以王炎成亦為訴外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
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57,131,302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該部分債務亦屬王壬田為王炎成之連帶保證範圍。
惟上訴人於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辦理展期,要求王壬田簽
署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時,並
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簽署後保
證範圍將有所增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民法第247-1條第2款,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
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因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多次請求展期,王
炎成於109年4月1日申請展期至110年3月15日時,王壬田同
意簽署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
人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元內,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
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包含借款、保證等。王炎成除系爭
借款債務外,另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上訴人負有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故王壬田對上訴人所負連
帶保證債務範圍,包含王炎成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
務,金額合計已逾25,000,000元,該部分債務亦由上訴人繼
承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於逾1,237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王炎成邀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3月15日、90年1月30日分別向上訴人銀行借貸13,000,000
元、12,000,000元,目前未償本金為12,373,074元。
2、王壬田於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3、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約定
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
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2,500萬元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
4、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結果,原有之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部分受償。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除系爭借款
債務外,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
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二)經查,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
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明「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等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
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
院卷第77頁)。其中已載明被上訴人係以本金25,000,000
元為保證限額,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王炎成現在及將來
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其擔保之額度及
範圍均屬明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王壬
田就債務人王炎成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本件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債務人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
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系爭保證債務,自應包括於本件保證契約擔保
之債權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超出系
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
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乃上
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諸有關保證契約擔保範圍條款約
定,其列於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之第1條,使用字體
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保證」二字更以
粗體字特別標示,擔保之對象範圍明確,並無任何使被上
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本件亦無上訴人挾其經濟上
優勢地位,迫使王壬田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而是否提供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
,簽約前任由王壬田自由決定,且已以本金25,000,000元
為保證限額,王壬田明知且承諾擔保額度,具可控制且有
上限之風險,應不致使王壬田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尚難
逕認有無端加重保證人王壬田之責任。因此,兩造於簽訂
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文約定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借
款債務,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條款為無效,亦不
生任意擴大被上訴人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上常見
之保證契約,為現今金融活動之常態,借款人向銀行提出
借貸之要約,銀行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
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額度範圍之依據,其中
就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
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
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乃平等互惠。且本
件已以本金25,000,000元為保證限額,應不致使被上訴人
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況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
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
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
責任」,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
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保證範圍將增加云云。然王壬田
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已載明保證範圍
包括王炎成「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
」等債務,應認上訴人已告知擔保之對象及範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王炎成 2 1/4 王水樹 3 1/4 王清財 4 1/4 王壬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水樹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壬田 備註:王壬田過世後,編號4、6號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11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施志源
被上訴人 王祥讚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壬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王壬田繼承人。訴外人王炎成(原名為王滿)、王水樹、
王清財及王壬田,於86年3月5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之
債務。王炎成乃分別於86年3月15日、90年1月30日,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並由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
元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餘額
12,373,074元外,另以王炎成亦為訴外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
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57,131,302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該部分債務亦屬王壬田為王炎成之連帶保證範圍。
惟上訴人於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辦理展期,要求王壬田簽
署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時,並
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簽署後保
證範圍將有所增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民法第247-1條第2款,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
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因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多次請求展期,王
炎成於109年4月1日申請展期至110年3月15日時,王壬田同
意簽署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
人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元內,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
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包含借款、保證等。王炎成除系爭
借款債務外,另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上訴人負有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故王壬田對上訴人所負連
帶保證債務範圍,包含王炎成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
務,金額合計已逾25,000,000元,該部分債務亦由上訴人繼
承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於逾1,237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王炎成邀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3月15日、90年1月30日分別向上訴人銀行借貸13,000,000
元、12,000,000元,目前未償本金為12,373,074元。
2、王壬田於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3、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約定
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
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2,500萬元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
4、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結果,原有之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部分受償。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除系爭借款
債務外,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
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二)經查,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
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明「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等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
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
院卷第77頁)。其中已載明被上訴人係以本金25,000,000
元為保證限額,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王炎成現在及將來
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其擔保之額度及
範圍均屬明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王壬
田就債務人王炎成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本件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債務人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
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系爭保證債務,自應包括於本件保證契約擔保
之債權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超出系
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
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乃上
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諸有關保證契約擔保範圍條款約
定,其列於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之第1條,使用字體
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保證」二字更以
粗體字特別標示,擔保之對象範圍明確,並無任何使被上
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本件亦無上訴人挾其經濟上
優勢地位,迫使王壬田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而是否提供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
,簽約前任由王壬田自由決定,且已以本金25,000,000元
為保證限額,王壬田明知且承諾擔保額度,具可控制且有
上限之風險,應不致使王壬田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尚難
逕認有無端加重保證人王壬田之責任。因此,兩造於簽訂
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文約定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借
款債務,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條款為無效,亦不
生任意擴大被上訴人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上常見
之保證契約,為現今金融活動之常態,借款人向銀行提出
借貸之要約,銀行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
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額度範圍之依據,其中
就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
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
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乃平等互惠。且本
件已以本金25,000,000元為保證限額,應不致使被上訴人
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況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
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
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
責任」,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
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保證範圍將增加云云。然王壬田
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已載明保證範圍
包括王炎成「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
」等債務,應認上訴人已告知擔保之對象及範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王炎成 2 1/4 王水樹 3 1/4 王清財 4 1/4 王壬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水樹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壬田 備註:王壬田過世後,編號4、6號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