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上訴人 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萬5,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
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失能給付,上
訴人雖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經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傷情應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
上肢機能障害第6等級之失能殘廢等級。被上訴人得請求90
萬元之失能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7萬元後,上訴人應
再給付53萬元(計算式:90萬元-37萬元=53萬元),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5月19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請求,但遭拒絕給付
。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間即因他起交通事故受
有「右肩關節挫傷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等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為前舉80、內轉40
、外轉15(下稱系爭舊疾),該舊疾加重被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情,與失能給付標準所載第6等級殘廢程度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9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與上訴人所承保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當日送
往聖功醫院急診治療,於107年1月23日出院。
㈡被上訴人107年1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至聖功醫院、奇美醫院
及國仁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迄今。
㈢本件經送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為:「右肩前屈/後展:70/35度(
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若以肩關
節正常活動度240度來判定,應符合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規定,因左右兩肩均受限
,屬11-31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及「患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診時亦多次提及
嚴重頭暈頭痛之情形,仍符合原判之2-5神經系統之病變」
。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核定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表肢障害項目第11級第11-34項、第13級第2
-5項,合併後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第11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
級,給付失能保險金計37萬元。
㈤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該障礙級別(第6級),上訴人應
給付失能保險金90萬元。
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右肩關節挫傷
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目前關節活動度前舉80、
內轉40、外轉15即右肩關節喪失生活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被上訴人以該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8-3-13項所列之「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訴
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105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該項次殘廢程
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五、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包括右肩挫
傷在內之傷害乙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然仍辯稱被
上訴人係因舊疾致傷情加重,依被上訴人本件傷情僅應給付
37萬元失能給付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㈠奇美醫院鑑認被
上訴人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殘廢等級,此項障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前有舊疾,是否
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若干數額保險金?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承保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傷情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之上肢機能障害第6等級之失能殘廢等級;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獲上訴人給付37萬元,並拒付
其餘5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函、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附卷足
憑(原審卷一第5至7頁、第13頁、第218至219頁,卷二第20
頁),堪信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
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 月出版,第254至255 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
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
關係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前已有如上所述之舊疾,然被上
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前,該舊疾並不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8-3-13項所列「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殘廢程度,被上訴人係因上該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
後,致受有包括右肩挫傷等傷害,始造成右肩前屈/後展:7
0/35度(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進
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稱上肢機能障害第6殘廢等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足見被上訴人右肩狀
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有明顯變化,本件交通事故雖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然依奇美醫院鑑定意見,其右肩
傷情加重與本件交通事故確具有關聯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失能殘廢等級,該障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洵非
足採。
㈢繼上,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無論被害人如
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
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
,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
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即須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
賠數額,方為公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已有右肩關節挫傷
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右
肩關節活動度前舉80、內轉40、外轉15之障害即系爭舊疾,
其遭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後發生右肩產生失能
障害之機會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上訴人就導致上該失能殘
廢之結果應擔負50%責任。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立
法意旨,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惟
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而強制汽車責任險制
度之目的,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未同時寓有加重加害人賠償責
任之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參照),並無改變強制
汽車責任險仍屬責任保險之本質。況且,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所明文。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或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補償或理賠,若捨
此不為,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當無不可;然其請求損害範
圍自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否則若不論加害人對交通
事故之發生或無故意、過失,或雖有故意、過失,於被害人
亦有過失之情形下,認加害人應賠償之賠償金額低於保險公
司應給付金額之情況下,猶要求保險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於超逾加害人原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啻課加害人以無過失責任,與
我國民法之過失責任主義相悖。是此,保險人應給付被害人
保險金之範圍,自應受加害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
,否即不當擴張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㈤兩造既就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被上訴人之失能殘廢
等級,上訴人應給付失能保險金9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37萬元,尚應給付53萬元一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㈤)。從而,本院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金額,應為26萬5,000元(計算式:53萬元×50%=26萬
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本院卷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或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上訴人 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萬5,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
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失能給付,上
訴人雖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經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傷情應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
上肢機能障害第6等級之失能殘廢等級。被上訴人得請求90
萬元之失能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7萬元後,上訴人應
再給付53萬元(計算式:90萬元-37萬元=53萬元),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5月19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請求,但遭拒絕給付
。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間即因他起交通事故受
有「右肩關節挫傷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等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為前舉80、內轉40
、外轉15(下稱系爭舊疾),該舊疾加重被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情,與失能給付標準所載第6等級殘廢程度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109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與上訴人所承保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當日送
往聖功醫院急診治療,於107年1月23日出院。
㈡被上訴人107年1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至聖功醫院、奇美醫院
及國仁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迄今。
㈢本件經送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為:「右肩前屈/後展:70/35度(
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若以肩關
節正常活動度240度來判定,應符合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規定,因左右兩肩均受限
,屬11-31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及「患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診時亦多次提及
嚴重頭暈頭痛之情形,仍符合原判之2-5神經系統之病變」
。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核定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表肢障害項目第11級第11-34項、第13級第2
-5項,合併後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第11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
級,給付失能保險金計37萬元。
㈤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該障礙級別(第6級),上訴人應
給付失能保險金90萬元。
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右肩關節挫傷
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目前關節活動度前舉80、
內轉40、外轉15即右肩關節喪失生活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被上訴人以該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8-3-13項所列之「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訴
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105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該項次殘廢程
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五、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包括右肩挫
傷在內之傷害乙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然仍辯稱被
上訴人係因舊疾致傷情加重,依被上訴人本件傷情僅應給付
37萬元失能給付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㈠奇美醫院鑑認被
上訴人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殘廢等級,此項障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前有舊疾,是否
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若干數額保險金?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承保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傷情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之上肢機能障害第6等級之失能殘廢等級;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獲上訴人給付37萬元,並拒付
其餘5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函、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附卷足
憑(原審卷一第5至7頁、第13頁、第218至219頁,卷二第20
頁),堪信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
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
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 月出版,第254至255 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
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
關係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前已有如上所述之舊疾,然被上
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前,該舊疾並不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8-3-13項所列「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殘廢程度,被上訴人係因上該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
後,致受有包括右肩挫傷等傷害,始造成右肩前屈/後展:7
0/35度(共105度)、左肩前屈/後展:75/35度(共110度),進
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稱上肢機能障害第6殘廢等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足見被上訴人右肩狀
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有明顯變化,本件交通事故雖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然依奇美醫院鑑定意見,其右肩
傷情加重與本件交通事故確具有關聯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失能殘廢等級,該障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洵非
足採。
㈢繼上,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無論被害人如
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
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
,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
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即須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
賠數額,方為公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已有右肩關節挫傷
併脫臼,再受傷與關節盂唇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右
肩關節活動度前舉80、內轉40、外轉15之障害即系爭舊疾,
其遭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後發生右肩產生失能
障害之機會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上訴人就導致上該失能殘
廢之結果應擔負50%責任。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立
法意旨,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惟
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而強制汽車責任險制
度之目的,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未同時寓有加重加害人賠償責
任之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參照),並無改變強制
汽車責任險仍屬責任保險之本質。況且,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所明文。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或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補償或理賠,若捨
此不為,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當無不可;然其請求損害範
圍自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否則若不論加害人對交通
事故之發生或無故意、過失,或雖有故意、過失,於被害人
亦有過失之情形下,認加害人應賠償之賠償金額低於保險公
司應給付金額之情況下,猶要求保險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於超逾加害人原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啻課加害人以無過失責任,與
我國民法之過失責任主義相悖。是此,保險人應給付被害人
保險金之範圍,自應受加害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
,否即不當擴張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㈤兩造既就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被上訴人之失能殘廢
等級,上訴人應給付失能保險金9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37萬元,尚應給付53萬元一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㈤)。從而,本院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金額,應為26萬5,000元(計算式:53萬元×50%=26萬
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本院卷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或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