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庭訊時始知悉兩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下稱
系爭事件)因庭別配置更動,由審判長法官蘇姿月、陪席法
官郭宜芳與受命法官劉傑民組成新合議庭。惟審判長法官蘇
姿月前為同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審判長、陪席法官郭宜芳亦為同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8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受命法官,兩造均為上開兩案之當事人
,而上開兩案均係枉法裁判,判決故意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
當,恣意認定事實,故意違反經驗、證據、論理法則,自無
法期待審判長法官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在系爭事件審理
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其等應予迴避本件合議審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蘇姿月法官及郭宜
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
陪席法官先前參與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關於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論述理由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等處理系爭事件有偏
頗之虞,並未敘明該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
避情形,亦未釋明其等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