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郁喬
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葉慶堂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其第1至第3次拍
賣與特別變賣程序均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於特別變
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時乃為分標拍賣,經伊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拍定附表一所示土地。惟執行法院竟於同年11月11日以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價格誤載及地上果樹未予查估而撤銷
拍定(下稱系爭處分),然系爭拍賣既僅有前揭錯誤,自不
應同時撤銷其餘土地之拍定,伊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仍遭駁回
(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對該裁定再聲明異議,
亦為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幅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分別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
定。而上開第81條項規範意旨在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
,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確保應買人之機會
均等。又所謂「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係指該條第2項各款
例示規定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若
不予記載,易生紛爭,甚至影響拍賣效力者而言。倘拍賣公
告已列明拍賣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足供應買人決定是否
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無生紛爭之虞,自不宜輕易撤銷拍定,
以免影響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葉慶堂所有系爭土
地,金服公司對之進行第1至3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均以
合併拍賣、分別出價為拍賣條件惟無人應買。嗣經債權人聲
請減價拍賣,並陳明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經鑑價僅新臺幣(
下同)21萬4180元,一拍價格定為230 萬元超出鑑價金額10
倍以上,特拍最低價格請准定為20萬元,並分為二標拍賣以
利拍賣順利等語。金服公司隨後於減價拍賣公告所列拍賣條
件,乃將系爭土地分列為標別1(即附表一之6筆)、標別2
(即附表二之4筆),並將標別1編號3(450-2地號)土地最
低拍賣價格定為20萬元,且於110年9月27日函知債權人及債
務人,屆時於同年10月20日拍賣期日,由再抗告人拍定標別
1之土地,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金服公
司卷第251、265、291-294、299、305、349頁)。
四、又金服公司嗣以拍賣條件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拍定,惟未敘明
拍賣條件有何內容之錯誤,後函知乃因450-2地號土地有價
格誤載及土地上果樹未查估之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1
至374、487至488頁),然稽諸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至
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其筆錄已載明449-1、450-4、450-1
、450-2、450-3、451-2、451-1地號土地上為道路、雜樹,
且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450-2地號土地鑑價金額為21
萬4180元,並附有系爭土地為聯絡道路及其上有樹木之現況
照片,而該鑑價資料亦早由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債
權人及債務人,另減價拍賣公告於備註欄復載明449-1、45
0-4、450-1、450-2、450-3、451-2、451-1地號土地上為道
路、雜樹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5至206、115、123、
125、207至209、213頁;金服公司卷第312-313頁),準此
,拍賣公告揭露之資訊與查封筆錄、鑑價資料似無不符之情
形,能否認為拍賣條件有價格誤載及果樹未查估,因而影響
應買人應買或願出之價額,有生紛爭之虞?顯有疑問。且拍
賣底價僅係該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拍賣程序以競標方式購買
並由最高價者得標,未限制應買人應買之最高價格,拍賣標
的若具有高於拍賣低價之市價,應買人衡情自會願出高價投
資,理應不會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則
  系爭減價拍賣公告既已列明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資訊,
且亦無不符情形,已足供應買人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
,應無生紛爭之虞,依上開說明,自不宜輕易撤銷系爭拍定
,以免影響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認
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