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陳靜儀即陳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4507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1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8,925元。惟該存款為屏東縣
政府每月發給抗告人老人中低收入津貼與其子倪○○中低收入
津貼,及其女每月補貼8,000元,扣除相關開支節約省用積
存而來,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抗告人陷於困境,生活及生
命無所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
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該存款22萬8,925元乃其領取之老人中低收入
津貼與其子之中低收入津貼,以及其女資助之金錢,節約省
用積存而來,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鎮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該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但並
無從據以證明該22萬8,925元存款即為該津貼之結餘款項。
況經原法院向○○郵局查得該帳戶乃定期存款帳戶,非供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匯入之帳戶;並該帳戶按月付息至抗告人
另於中華郵政○○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所扣押之22萬8,925元款項係以單筆金額
一次存入為定期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郵局函覆抗告人存
單、帳戶交易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是
而上情難認該22萬8,925元定期存款為抗告人所稱乃中低收
入津貼結餘款項,遑論抗告人於定期存款期間,原則上不得
任意提領,此與一般人賴以維生得以任意支配之存款有別,
該存款應為抗告人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外仍有餘裕之結餘資金
,不足憑以認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說明,該存款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