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廖俊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間,經友人邀約前往台中
市惠文路某處透天民宅,在場之人展示美國納斯達克股票資
料,邀請伊參加投資,並由相對人收取伊所填之申請資料。
嗣伊返回板橋住處後,先於104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其後復於同年4月27日、5月11日
、5月13日各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5月28日、7
月24日分別匯款12萬5,000元、14萬9,300元至系爭帳戶,合
計共匯款95萬4,300元,然伊均未取得皇家控股公司之憑證
,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然所附單據中有部分匯款地為高雄,且伊平日亦居住高雄時
間較多,爰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
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予移送台中地院,即有未
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有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
可稽(原審卷第13至18頁)。而依抗告人起訴所舉投資申請
書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並無兩造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並未以相對人上開行為
另涉侵權行為訴之追加,其雖於抗告後向本院表明追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法院定管轄之時點既以起訴時為準
,則抗告人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得據為認定管
轄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參以相對人戶籍地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20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亦自承其係在台中市受邀參加投
資,並係匯款至相對人之系爭帳號等情,亦有起訴狀可憑。
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台中地方
法院,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