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姚良龍律師
相 對 人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相 對 人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
前與相對人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下稱良泰工程行,與
綠盟公司合稱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拆除舊橋式貨
櫃起重機之吊掛作業,委由良泰工程行以連人帶車方式承攬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進行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拆
除吊掛作業,綠盟公司竟疏未確認良泰工程行提供之移動式
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是否符合該次吊舉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荷
重需要,亦未估算查明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實際重量,致良
泰工程行僱用之作業人員發現吊舉之門型吊舉物重量超過移
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16.22公噸,乃欲將該吊舉物置於地面
,又因未事前調查該次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
間,而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發生該吊舉
物翻倒至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租用之
31碼頭後線區,碰撞TL列30排作業之伊之貨櫃起重機駕駛室
,造成操作人員劉○○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翻
覆掉落撞擊伊所有之C-23號跨載機、圍籬及44只貨櫃(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720,464元之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綠盟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承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
償責任,然經伊催告綠盟公司給付,綠盟公司竟改稱無過失
並拒絕給付,伊寄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
退回,綠盟公司、良泰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
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相對人二人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
產於14,720,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720,4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租約、租賃業務計費通知單、整修估價單、財產目錄
、檢定報告書、工程估價單、中華海事檢定社第九次初步公
證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原審卷第23至
44、49至57、95至1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與伊之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綠盟公司曾召開協調會,承
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償責任,嗣後竟改稱無過失而拒絕給
付,伊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系爭事故賠償協調會
議紀錄、寬達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函文、錦誠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文、綠盟公司寄予錦誠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
卷第45、63至93、137至149頁、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事
故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綠盟公司係為處理系爭事故賠償
事宜而召開協調會,於會中表明因良泰工程行也有相當責任
,乃詢問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受害公司能否以責任比例求償,
顯見綠盟公司於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否認自身就系爭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然綠盟公司嗣後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催告函文後
,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事故為良泰工程行所僱用人員所肇致
,伊無賠償責任,堪認抗告人主張綠盟公司經催告後有斷然
拒絕給付之情屬實。又良泰工程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
,有登記資料可佐,惟抗告人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因
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則抗告人主張良泰工程行有逃避債務、
拒絕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憑。由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均拒絕負
賠償責任,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綠盟公司、良泰
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尚不及抗告人本
件債權14,720,464元之半數,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
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
㈢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720,46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及目前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之擔保金以39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
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
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
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
之保全目的。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
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
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姚良龍律師
相 對 人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相 對 人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
前與相對人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下稱良泰工程行,與
綠盟公司合稱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拆除舊橋式貨
櫃起重機之吊掛作業,委由良泰工程行以連人帶車方式承攬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進行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拆
除吊掛作業,綠盟公司竟疏未確認良泰工程行提供之移動式
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是否符合該次吊舉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荷
重需要,亦未估算查明舊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實際重量,致良
泰工程行僱用之作業人員發現吊舉之門型吊舉物重量超過移
動式起重機額定荷重16.22公噸,乃欲將該吊舉物置於地面
,又因未事前調查該次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
間,而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向陸側旋轉過程中,發生該吊舉
物翻倒至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租用之
31碼頭後線區,碰撞TL列30排作業之伊之貨櫃起重機駕駛室
,造成操作人員劉○○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翻
覆掉落撞擊伊所有之C-23號跨載機、圍籬及44只貨櫃(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720,464元之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綠盟
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承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
償責任,然經伊催告綠盟公司給付,綠盟公司竟改稱無過失
並拒絕給付,伊寄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
退回,綠盟公司、良泰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
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相對人二人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
產於14,720,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720,4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租約、租賃業務計費通知單、整修估價單、財產目錄
、檢定報告書、工程估價單、中華海事檢定社第九次初步公
證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原審卷第23至
44、49至57、95至1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與伊之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綠盟公司曾召開協調會,承
認與良泰工程行應負賠償責任,嗣後竟改稱無過失而拒絕給
付,伊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系爭事故賠償協調會
議紀錄、寬達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函文、錦誠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文、綠盟公司寄予錦誠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
卷第45、63至93、137至149頁、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事
故賠償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綠盟公司係為處理系爭事故賠償
事宜而召開協調會,於會中表明因良泰工程行也有相當責任
,乃詢問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受害公司能否以責任比例求償,
顯見綠盟公司於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否認自身就系爭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然綠盟公司嗣後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催告函文後
,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事故為良泰工程行所僱用人員所肇致
,伊無賠償責任,堪認抗告人主張綠盟公司經催告後有斷然
拒絕給付之情屬實。又良泰工程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
,有登記資料可佐,惟抗告人寄送予良泰工程行之律師函因
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則抗告人主張良泰工程行有逃避債務、
拒絕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憑。由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均拒絕負
賠償責任,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綠盟公司、良泰
工程行之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尚不及抗告人本
件債權14,720,464元之半數,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
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
㈢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720,46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及目前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之擔保金以39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
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
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
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
之保全目的。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
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
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