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王素娥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12731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除民國107年5月24日就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
林王素娥聲請執行受償外,迄今未有債務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執行清償紀錄,可徵中興木
業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且中興木業公司自94年登記解
散迄今未有營業,難認該公司財產有足以抵償抗告人債權之
可能,自有命中興木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據實報
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呈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函,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中興木業公司仍有投
資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及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抗告人已提出相關文書證明中興木業公司有投資前揭二
公司,原裁定課予無調查權之抗告人過苛之釋明義務而減輕
債務人財產揭示義務,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債
務人中興木業公司、林王素娥報告(大陸地區)浙江南榮實
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大
陸地區)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沙巴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4公司)之對外投資財產狀
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竟未依抗告人聲請
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反要求抗告人陳報,顯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相背,而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而考
其立法理由,乃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
,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
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
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1項要件,輔以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
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時,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
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原審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命債務人中興木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
林王素娥據實報告系爭4公司之對外投資財產狀況,經原
審111年度司執字第1273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又依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示中興木業公司於9
4間已解散,現在非營業中。至於解散原因,係因公司財
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乙節,亦有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中興木業公司因財
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於解散後未繼續營業,且109年
度以前曾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債務人財產
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要件。
(二)抗告人主張:中興木業公司對外投資系爭4公司,系爭4公
司所匯入投資所得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命債務人
中興木業公司、林王素娥報告系爭4公司之對外投資財產
狀況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
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中興木業公司函為證(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41頁)。查依抗
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附件,
可證明中興木業公司對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浙江南
榮實業有限公司確有投資而為公司股東之情形。另依上開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亦可證明中興木業公司曾於90
年間投資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中興木業公司曾於
83年間檢送投資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冊及81年、82年之財務報表給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從而,中興木業公司確有對外投資系爭4公司,則中興
木業公司若有取得系爭4公司匯入之投資所得,即得作為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惟抗告人在無公權力之情形下,顯
難探知中興木業公司是否有取得系爭4公司匯入之投資所
得。
(三)綜上,中興木業公司現經發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惟客觀上中興木業公司應有投資所得或資產,且
難為抗告人所可探知,為釐清中興木業公司之投資所得或
資產情形,進以查明中興木業公司是否具有資力,則抗告
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於期限內報告該期間屆滿
前1年內之財產狀況,應屬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