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蘇素霞


相 對 人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巨信公司)自民國104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用以土
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嗣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相對人
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合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清償處
理,惟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因相對
人遲未清償,經抗告人要求兩造於108年5月進行會帳,確認
相對人共同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萬5,338元(
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
人顯有規避債務情事。經抗告人提本案訴訟後(原審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復佯稱有和解
意願,惟於法院指定之調解期日相對人仍企圖拖延,稱於續
行調解期日前同意先至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協調,惟當日卻態
度惡劣,未及10分鐘即離開,所稱和解意願顯然僅係拖延償
債之手段。又同由相對人蕭春美任負責人之巨信地產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顧問公司)名下資產,即門牌編號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九如一路房地)
業於111年10月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蕭春
美及其旗下公司屢以相同手法對外舉債,且已無力清償,對
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5萬元之範圍內,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
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提出證據為釋明,並非全無釋
明,法院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缺一不可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
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巨信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共同借款明細表、存摺內頁
明細資料影本,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債務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41頁),
固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屢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
未獲置理,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移付調解過程一再拖延,顯
有規避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蕭春美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巨信
顧問公司名下資產九如一路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
出上開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期日通知書、續調期日規劃
手稿、巨信顧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九如一路房
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1-53頁)。惟
上開事證僅可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曾移付調解但尚無共識,
就系爭借款訟爭仍待釐清,且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巨信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雖亦為相對人蕭春美
,然法律上與蕭春美、巨信公司各屬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
財產雖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從釋明與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相
關。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其假扣押聲請
,不應准許,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
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