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乙OO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OO先後於民國109
年7月2日、110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674萬元,合計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購置房
屋之用。嗣丁OO於111年8月16日亡故,並留有遺產價值總計
為1,760萬3,814元(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
償責任,伊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未獲置理
,且相對人甲○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欲分
割遺產,函內亦未提及系爭借款之事。又甲○年僅12歲,其
名下應無財產,顯屬無資力之狀態。另丁OO之遺產存款部分
為607萬3,546元,屬流動現金,易於隱匿。伊唯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繼承丁OO之遺產於1,074 萬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借款1,074萬元予丁OO,丁OO已於11
1年8月1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1、13、17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抗告人提出
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提出系爭通知書及上開
存證信函為證。查,觀以甲○寄發予梁O寒(已拋棄繼承,經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5頁)、乙○○
、丙○○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33頁),係載:「丁OO過
世迄今已逾2月,身後尚留有遺產數筆,為避免台端與本人
雙方之間遺產分割事宜懸而未決或逾遺產稅申報期限而影響
雙方權益…敬請台端於接獲本函文7日內儘速與本人委任之代
理人聯繫,以利雙方就遺產如何分割進行討論、協議,使繼
承關係得以儘早確定」等語。又依系爭通知書所示(原審卷
第19頁),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期限為112年5月16日。且
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參照)。
是該存證信函僅為任一繼承人本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邀同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及討論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而已,尚
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至該函內
雖未敘明系爭借款乙事,惟無從逕解為相對人無意履行清償
系爭借款之債務。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
23至27頁)催告後雖未為給付,然相對人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總額,或系爭遺產經扣除抗告人所稱其中存款部分之金額(
607萬3,546元)後,均已逾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
非不能給付,難謂相對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經
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乙OO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OO先後於民國109
年7月2日、110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674萬元,合計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購置房
屋之用。嗣丁OO於111年8月16日亡故,並留有遺產價值總計
為1,760萬3,814元(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
償責任,伊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未獲置理
,且相對人甲○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欲分
割遺產,函內亦未提及系爭借款之事。又甲○年僅12歲,其
名下應無財產,顯屬無資力之狀態。另丁OO之遺產存款部分
為607萬3,546元,屬流動現金,易於隱匿。伊唯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繼承丁OO之遺產於1,074 萬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借款1,074萬元予丁OO,丁OO已於11
1年8月1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相對人為丁OO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1、13、17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抗告人提出
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提出系爭通知書及上開
存證信函為證。查,觀以甲○寄發予梁O寒(已拋棄繼承,經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5頁)、乙○○
、丙○○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33頁),係載:「丁OO過
世迄今已逾2月,身後尚留有遺產數筆,為避免台端與本人
雙方之間遺產分割事宜懸而未決或逾遺產稅申報期限而影響
雙方權益…敬請台端於接獲本函文7日內儘速與本人委任之代
理人聯繫,以利雙方就遺產如何分割進行討論、協議,使繼
承關係得以儘早確定」等語。又依系爭通知書所示(原審卷
第19頁),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期限為112年5月16日。且
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參照)。
是該存證信函僅為任一繼承人本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邀同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及討論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而已,尚
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至該函內
雖未敘明系爭借款乙事,惟無從逕解為相對人無意履行清償
系爭借款之債務。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
23至27頁)催告後雖未為給付,然相對人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總額,或系爭遺產經扣除抗告人所稱其中存款部分之金額(
607萬3,546元)後,均已逾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
非不能給付,難謂相對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經
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