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曾令光
被 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每週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阿貴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某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所涉犯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刑事案
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曾令光
被 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每週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阿貴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某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所涉犯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刑事案
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