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李筱薇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於111年4月19日下午,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伊,佯稱伊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
伊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6017元至
該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完畢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詐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萬
6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萬601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
6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112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李筱薇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於111年4月19日下午,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伊,佯稱伊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
伊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6017元至
該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完畢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詐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萬
6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萬601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
6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