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興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多是持分或遭查封,並無相當
資產可供融資,且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
不當強制執行致伊財產遭法院拍賣而破產,而由伊提出信用
破產債務協商資料,可知伊顯無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等違
法證據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為貫徹保障憲法所賦予之訴
訟權,法院依法應准許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合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
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94,864元,該裁定已於11
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2日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
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
訛。惟抗告人迄至112年2月6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
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2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興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多是持分或遭查封,並無相當
資產可供融資,且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
不當強制執行致伊財產遭法院拍賣而破產,而由伊提出信用
破產債務協商資料,可知伊顯無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等違
法證據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為貫徹保障憲法所賦予之訴
訟權,法院依法應准許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合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
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94,864元,該裁定已於11
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2日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
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
訛。惟抗告人迄至112年2月6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
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