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18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連江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本件偵查卷附之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鄂加
林所駕駛並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於100年間亦因酒駕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自陳教育
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姜良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良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11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
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福
澳村酒廠工地;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前揭酒廠工地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鄰00號3樓住處,復
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
連江縣○○鄉○○村00○0號前,與鄂加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姜良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良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鄂加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敏璇
附錄本案所犯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