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111年度訴字第17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
0連地字第001384號)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土
地所有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有爭執,倘准
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
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連江縣○○鄉○○段0地號(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土地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
占有該地作為晒什地、耕作農作物使用,因大坪村土地公廟
管理委員會主張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使用,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駁回被
告申請。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全部資料沿
用101年登記案,地政局旋於108年11月22日以地籍字第1080
004606號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由被告於10
9年2月13日登記取得連江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
之所有權。嗣於110年間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存
有防空洞,連江縣警察局並回覆為該局所使用,故地政局於
110年6月29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認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載現況與事實不符,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之防空洞占有範圍排除後,分割出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登記。從上可知,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虛偽不實,自無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為無主土地,嗣被告檢附同由訴外人
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47年9月1日起至59年
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然該四鄰證明書除
與被告101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所記
載内容不相符,且該四鄰證明書於該案申請時已遭地政局認
有上述不實在之疑慮,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主張
系爭土地係其繼父於38年之前就使用,其於71年才繼受取得
,顯與四鄰證明書記載相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
實,被告後又改稱其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期間為
46年至58年,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亦臻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
,自無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
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
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
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0連地字第001384號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申請登記時,遭地政局不當駁回,後再次申請登記,
經地政局核准並發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狀,
另外3分之1漏未發給,被告復申請要求地政局應將遺漏的權
利範圍3分之1部分補發權狀,並無不合,且亦經地政局收件
、受理審核調查、通知繳費、測量及複丈等全部程序,認定
確係屬於被告所有的土地,乃依法公告,於公告期限屆滿前
原告聲明異議,然經調處結果均認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先父林仁俤所有,林仁俤因38年
國共對峙時期淪陷大陸,無戶籍資料可考,當年被告年幼由
訴外人即被告先母王其妹(4年3月20日生、55年6月4日死亡
)及訴外人即被告繼父王美登(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7 1
年10月20日死亡)輔助管理系爭土地,繼續供作耕地使用,
依法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
有期間合併計算,並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
立前(實際地政機關卻是於82年7月1日設立)已完成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且按法務部84年12
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9192號函釋意旨:「時效取得係直
接基於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行為,為國内學者通說。又時效
取得既非法律行為,解釋上當然不需要有行為能力,僅須有
意思能力。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
力者,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是以,本件被告繼承林仁俤之
遺產占有系爭土地,即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有期
間合併計算,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已
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
㈢另連江縣自來水廠於8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署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由自來水廠暫
時使用,並待嗣後以公告現值地價加四成價購,顯見早在23
年前,官方政府機構就已認定系爭土地確屬被告家族所有之
土地。又被告家族數十年來,為連江縣縣東莒大坪村大戶人
家,當年從事耕作所有農地和漁撈聘有十多位長工,加上家
族人口,共約近30人。以此人力,足夠耕作所有的家族土地
和漁事工作,毫無人力不足的問題。被告家族除了務農之外
,還兼做漁事營生,由於東莒地形特殊,每遇南北不同風浪
時,漁船需靠泊東莒南北不同澳口,如猛澳、老頭澳、九指
澳、福正港等,為了讓雇用的魚工們有漁寮工寮可住,魚貨
可晾曬及漁工們的生活起居,閒暇時兼做農活,因而當然在
各澳口都有自己的土地及柴場等供工人們居住與生活,才會
同時擁有那麼多的農耕漁牧用地,此為東莒鄉親們眾所周知
的事實。
㈣馬祖地區自45年7月16日開始至81年11月7日間施行戰地政 務
,長達36年之久,在這期間地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總登記,多數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已被軍政府收為軍
用,終止戰地政務以後才依據土地法辦理測量及登記,私有
土地已難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得請求「
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然而,即是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理應優先適用軍管時期之「軍事徵用法」、「軍事
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
行辦法」等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而非
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等普通法來阻擋土地登記。解嚴之後,馬祖地區軍事徵 用
之民地民產,未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已經違法
。本件因被告於申請土地登記之初已有附繳相關土地占有之
書證等證據,並經過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故此,亦可再依
據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占有系爭土地有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並經過證明前後兩時為
占有者無誤,地政機關才會通過審查。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證明確,且亦有產生推定之法律上效力,今原告僅
藉由異議程序而未能實質證明有何占有事實,即要推翻地政
局之審核認定,尚嫌不足,故鑒於舉證責任之倒置原則,及
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281條等之規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地
政局審核上有何實質瑕疵等,否則原告任意異議之行為一旦
成為常態,將使地政局之審核權限被架空,「軍事徵用法」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
(產)暫行辦法」所規範之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等規定被忽
視,而讓原告等有心人士濫用權力,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之
窘境,更有悖於「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 )暫行辦法」之立法意
旨。故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效果,衡量被告已完成
舉證之責任並已取得地政局審核認定登記請求權無誤,本件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被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始為正當,
而非由被告重新再舉證證明其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㈤再者,系爭土地原為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既然已經因被告當初申請時效取
得而核准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散落在該地號各點,則現在
請求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當然亦絕對
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2至574、668頁,並依
客觀事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
之無主土地,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地政局申請重新受理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主張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該地上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並檢具訴外人劉清官
之四鄰證明書,地政局以大坪村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張該
地為其所有,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共用等情,於108
年11月15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⒉嗣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地政局收件字號:10
8年連地新總字第140號),全部資料沿用101年登記案,案
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並公告徵
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止共60
天,另公告副本同時抄送莒光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等機關,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
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
取得莒光鄉大坪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於1
10年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連江縣警
察局105年11月15日連警民字第1050011309號函略以:「經
查…防空洞坐落於大坪村圓環附近緊鄰『吾愛吾鄉』精神標語
旁,目前為本局列管防空避難設備,…為所在地鄉公所管理
權責」,據此地政局於110年6月29日以原案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使用現況與事實不符,致原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
,重新就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測量,於排除防空洞後
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亦就防空洞所占部分出具土地放棄同意
書,連江縣○○鄉○○段0地號於110年10月6日逕為分割出連江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⒊系爭土地由被告以時效取得並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
,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即為無主土地,被告復於109
年1月6日向地政局申請複丈,並於109年8月27日檢具訴外人
劉清官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
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做耕地使用,
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剩下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地政局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
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及連江縣自來水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訴訟。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
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
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
法上權利關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登記之推定力,至
少具有兩項效果:⑴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
其具有登記之權利。⑵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
之合法存在。故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又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
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
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次按若負舉證責任
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向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嗣後因發現其上
存有防空洞,因此排除防空洞範圍後辦理面積更正並分割出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申請
登記相關資料內容,已列載收件日期及字號、登記日期、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此有連江
縣地政局111年11月29日地籍字第1110003617號函暨檢附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相
關資料、111年12月9日地籍字第1110003849號函暨檢附被告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至99、105至430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分之2部分,係經地政局於108年收件以連地新總字第140
號為案號,審核是否符時效取得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後,依法登記完畢並核發110連地字第001384號土地
所有權狀在案(見本院卷第441頁),衡酌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乃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登
記,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
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
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
情事存在,或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作成,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已證明其業
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人,原
告既否定登記內容,則應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或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
記,檢具訴外人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
「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5年6月開始
至民國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
,坐落大坪段4地號土地(實際地號依據複丈結果通知書為
準),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
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
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
屬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其上並有證明人「劉清官」之蓋章簽名並填寫個人住址及
身分證字號;而被告後於109年8月27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
記,亦檢具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一
、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7年9月1日開始至
民國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
地,坐落大坪段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
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菊確實在上列土地
用作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元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亦有證明人「劉清官」
之蓋章並填寫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上開2份由劉清官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被告占有之期間雖有不一致,然
經證人劉清官到庭證稱:土地四鄰證明書是我本人填寫及簽
名,我確實知悉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之內容,因為我跟被告是
鄰居,這些內容都是確實的,被告的土地在東莒自來水廠旁
邊那一帶,在35年左右,我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
種地瓜、南瓜等瓜類,被告父親於30幾年時去中國大陸後就
沒有再回來了,後來看到被告母親及繼父在該土地上耕作,
被告當時還小,但都跟著他母親,自從被告母親往生後被告
就開始獨自占有,直到系爭土地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
到被告在耕作,但被告沒有離開過該土地,還是住在系爭土
地附近,直到現在也都還看到被告,被告以前耕作的時候沒
有防空洞,現在也沒有看過有防空洞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至630頁)。查證人劉清官為27年生、戶籍地均設於連江縣
莒光鄉大坪村,亦有證人劉清官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
證(見本院卷第360至364頁),足見證人劉清官自早期即在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生活,其證言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載內容非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是依證人劉清官之證述,其
自30幾年起就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亦跟
著其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生活,被告母親過世後由被告獨自
繼續耕作,直至系爭土地遭連江縣自來水廠占用後始未繼續
耕作乙情,應屬可信。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劉清官於101年與109出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
證明書內容不相符,而有不實在疑慮。然查,證人劉清官出
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占有期間雖略有不
同,然一般民眾向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時效取得,其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需填載符合時效取得之期間即符合申請
條件,縱占有期間長於民法所定時效取得期間,亦有可能因
申請或證明方便等因素而擇其最有利之期間為填寫,況證人
劉清官既已當庭證述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之期間均涵蓋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是依前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其所
有土地之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均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又原告主張地政局嗣於110
年發現連江縣○○鄉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而應排除,並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故就防空洞部分,益臻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與現況不符等情,惟連江縣○○鄉○○段0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724.35平方公尺,於排除防空洞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為697.17平方公尺),顯示防空洞面積僅占27
.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所占面積範圍甚
小,參酌證人劉清官僅係被告之鄰居,其不清楚被告斯時占
有之土地實際範圍與界限、其上有無防空洞等情事,亦合乎
常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系爭土地係於71年始繼受其
繼父而取得,後又改稱係時效取得,顯與土地四鄰證明書相
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既抗辯系
爭土地為其父親林仁俤所有,由被告母親王其妹及繼父王美
登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作為耕地使用,被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而得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
妹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並有被告
所提被繼承人林仁俤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15頁
),佐以上開證人劉清官可信之證詞判斷,被告所辯前情尚
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重新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徵詢異議,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業經地政局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審核公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地政局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予被告所有,現原告起訴主
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僅稱被告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不實,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推
翻登記推定力,則前述均係空言指摘,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使
本院確信其所謂例外情事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
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
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
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
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
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
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
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爭點㈡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
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
所有權人。
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公告徵
詢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
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按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
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既經地政局認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晒什
魚、耕種等情事,並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土地權利範圍屬所有權之抽象比例,
存在於土地上之每一點,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則應可認被
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事實。此外,復有
被告所提證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佐證被告自
47年9月1日起至59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雖現作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淨水廠使用,然
連江縣自來水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淨水廠前有與被告協商價
購,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來水廠淨水
廠乙情,亦有89年11月12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興建東莒淨水廠
使用土地同意書、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1110004670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01至505頁),由此足見證人
劉清官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直至系爭土地
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到被告在耕作等節為真,是依前
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系爭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
被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因有前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及證人劉清官之證詞證實,並經地政局於108年間審查
被告確係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無誤,而於
10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是被告抗
辯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做耕地使用,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剩下權
利範圍3分之1,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前
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
所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為所有人,理當有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
權不存在,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
0連地字第001384號)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土
地所有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有爭執,倘准
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
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連江縣○○鄉○○段0地號(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土地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
占有該地作為晒什地、耕作農作物使用,因大坪村土地公廟
管理委員會主張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使用,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駁回被
告申請。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全部資料沿
用101年登記案,地政局旋於108年11月22日以地籍字第1080
004606號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由被告於10
9年2月13日登記取得連江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
之所有權。嗣於110年間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存
有防空洞,連江縣警察局並回覆為該局所使用,故地政局於
110年6月29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認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載現況與事實不符,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之防空洞占有範圍排除後,分割出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登記。從上可知,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虛偽不實,自無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為無主土地,嗣被告檢附同由訴外人
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47年9月1日起至59年
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然該四鄰證明書除
與被告101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所記
載内容不相符,且該四鄰證明書於該案申請時已遭地政局認
有上述不實在之疑慮,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主張
系爭土地係其繼父於38年之前就使用,其於71年才繼受取得
,顯與四鄰證明書記載相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
實,被告後又改稱其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期間為
46年至58年,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亦臻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
,自無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
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
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
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0連地字第001384號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申請登記時,遭地政局不當駁回,後再次申請登記,
經地政局核准並發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狀,
另外3分之1漏未發給,被告復申請要求地政局應將遺漏的權
利範圍3分之1部分補發權狀,並無不合,且亦經地政局收件
、受理審核調查、通知繳費、測量及複丈等全部程序,認定
確係屬於被告所有的土地,乃依法公告,於公告期限屆滿前
原告聲明異議,然經調處結果均認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先父林仁俤所有,林仁俤因38年
國共對峙時期淪陷大陸,無戶籍資料可考,當年被告年幼由
訴外人即被告先母王其妹(4年3月20日生、55年6月4日死亡
)及訴外人即被告繼父王美登(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7 1
年10月20日死亡)輔助管理系爭土地,繼續供作耕地使用,
依法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
有期間合併計算,並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
立前(實際地政機關卻是於82年7月1日設立)已完成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且按法務部84年12
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9192號函釋意旨:「時效取得係直
接基於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行為,為國内學者通說。又時效
取得既非法律行為,解釋上當然不需要有行為能力,僅須有
意思能力。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
力者,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是以,本件被告繼承林仁俤之
遺產占有系爭土地,即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有期
間合併計算,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已
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
㈢另連江縣自來水廠於8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署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由自來水廠暫
時使用,並待嗣後以公告現值地價加四成價購,顯見早在23
年前,官方政府機構就已認定系爭土地確屬被告家族所有之
土地。又被告家族數十年來,為連江縣縣東莒大坪村大戶人
家,當年從事耕作所有農地和漁撈聘有十多位長工,加上家
族人口,共約近30人。以此人力,足夠耕作所有的家族土地
和漁事工作,毫無人力不足的問題。被告家族除了務農之外
,還兼做漁事營生,由於東莒地形特殊,每遇南北不同風浪
時,漁船需靠泊東莒南北不同澳口,如猛澳、老頭澳、九指
澳、福正港等,為了讓雇用的魚工們有漁寮工寮可住,魚貨
可晾曬及漁工們的生活起居,閒暇時兼做農活,因而當然在
各澳口都有自己的土地及柴場等供工人們居住與生活,才會
同時擁有那麼多的農耕漁牧用地,此為東莒鄉親們眾所周知
的事實。
㈣馬祖地區自45年7月16日開始至81年11月7日間施行戰地政 務
,長達36年之久,在這期間地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總登記,多數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已被軍政府收為軍
用,終止戰地政務以後才依據土地法辦理測量及登記,私有
土地已難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得請求「
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然而,即是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理應優先適用軍管時期之「軍事徵用法」、「軍事
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
行辦法」等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而非
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等普通法來阻擋土地登記。解嚴之後,馬祖地區軍事徵 用
之民地民產,未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已經違法
。本件因被告於申請土地登記之初已有附繳相關土地占有之
書證等證據,並經過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故此,亦可再依
據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占有系爭土地有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並經過證明前後兩時為
占有者無誤,地政機關才會通過審查。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證明確,且亦有產生推定之法律上效力,今原告僅
藉由異議程序而未能實質證明有何占有事實,即要推翻地政
局之審核認定,尚嫌不足,故鑒於舉證責任之倒置原則,及
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281條等之規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地
政局審核上有何實質瑕疵等,否則原告任意異議之行為一旦
成為常態,將使地政局之審核權限被架空,「軍事徵用法」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
(產)暫行辦法」所規範之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等規定被忽
視,而讓原告等有心人士濫用權力,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之
窘境,更有悖於「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 )暫行辦法」之立法意
旨。故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效果,衡量被告已完成
舉證之責任並已取得地政局審核認定登記請求權無誤,本件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被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始為正當,
而非由被告重新再舉證證明其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㈤再者,系爭土地原為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既然已經因被告當初申請時效取
得而核准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散落在該地號各點,則現在
請求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當然亦絕對
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2至574、668頁,並依
客觀事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
之無主土地,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地政局申請重新受理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主張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該地上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並檢具訴外人劉清官
之四鄰證明書,地政局以大坪村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張該
地為其所有,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共用等情,於108
年11月15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⒉嗣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地政局收件字號:10
8年連地新總字第140號),全部資料沿用101年登記案,案
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並公告徵
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止共60
天,另公告副本同時抄送莒光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等機關,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
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
取得莒光鄉大坪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於1
10年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連江縣警
察局105年11月15日連警民字第1050011309號函略以:「經
查…防空洞坐落於大坪村圓環附近緊鄰『吾愛吾鄉』精神標語
旁,目前為本局列管防空避難設備,…為所在地鄉公所管理
權責」,據此地政局於110年6月29日以原案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使用現況與事實不符,致原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
,重新就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測量,於排除防空洞後
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亦就防空洞所占部分出具土地放棄同意
書,連江縣○○鄉○○段0地號於110年10月6日逕為分割出連江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⒊系爭土地由被告以時效取得並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
,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即為無主土地,被告復於109
年1月6日向地政局申請複丈,並於109年8月27日檢具訴外人
劉清官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
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做耕地使用,
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剩下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地政局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
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及連江縣自來水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訴訟。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
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
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
法上權利關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登記之推定力,至
少具有兩項效果:⑴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
其具有登記之權利。⑵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
之合法存在。故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又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
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
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次按若負舉證責任
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向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嗣後因發現其上
存有防空洞,因此排除防空洞範圍後辦理面積更正並分割出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申請
登記相關資料內容,已列載收件日期及字號、登記日期、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此有連江
縣地政局111年11月29日地籍字第1110003617號函暨檢附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相
關資料、111年12月9日地籍字第1110003849號函暨檢附被告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至99、105至430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分之2部分,係經地政局於108年收件以連地新總字第140
號為案號,審核是否符時效取得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後,依法登記完畢並核發110連地字第001384號土地
所有權狀在案(見本院卷第441頁),衡酌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乃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登
記,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
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
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
情事存在,或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作成,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已證明其業
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人,原
告既否定登記內容,則應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或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
記,檢具訴外人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
「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5年6月開始
至民國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
,坐落大坪段4地號土地(實際地號依據複丈結果通知書為
準),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
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
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
屬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其上並有證明人「劉清官」之蓋章簽名並填寫個人住址及
身分證字號;而被告後於109年8月27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
記,亦檢具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一
、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7年9月1日開始至
民國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
地,坐落大坪段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
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菊確實在上列土地
用作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元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亦有證明人「劉清官」
之蓋章並填寫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上開2份由劉清官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被告占有之期間雖有不一致,然
經證人劉清官到庭證稱:土地四鄰證明書是我本人填寫及簽
名,我確實知悉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之內容,因為我跟被告是
鄰居,這些內容都是確實的,被告的土地在東莒自來水廠旁
邊那一帶,在35年左右,我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
種地瓜、南瓜等瓜類,被告父親於30幾年時去中國大陸後就
沒有再回來了,後來看到被告母親及繼父在該土地上耕作,
被告當時還小,但都跟著他母親,自從被告母親往生後被告
就開始獨自占有,直到系爭土地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
到被告在耕作,但被告沒有離開過該土地,還是住在系爭土
地附近,直到現在也都還看到被告,被告以前耕作的時候沒
有防空洞,現在也沒有看過有防空洞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至630頁)。查證人劉清官為27年生、戶籍地均設於連江縣
莒光鄉大坪村,亦有證人劉清官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
證(見本院卷第360至364頁),足見證人劉清官自早期即在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生活,其證言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載內容非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是依證人劉清官之證述,其
自30幾年起就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亦跟
著其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生活,被告母親過世後由被告獨自
繼續耕作,直至系爭土地遭連江縣自來水廠占用後始未繼續
耕作乙情,應屬可信。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劉清官於101年與109出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
證明書內容不相符,而有不實在疑慮。然查,證人劉清官出
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占有期間雖略有不
同,然一般民眾向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時效取得,其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需填載符合時效取得之期間即符合申請
條件,縱占有期間長於民法所定時效取得期間,亦有可能因
申請或證明方便等因素而擇其最有利之期間為填寫,況證人
劉清官既已當庭證述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之期間均涵蓋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是依前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其所
有土地之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均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又原告主張地政局嗣於110
年發現連江縣○○鄉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而應排除,並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故就防空洞部分,益臻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與現況不符等情,惟連江縣○○鄉○○段0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724.35平方公尺,於排除防空洞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為697.17平方公尺),顯示防空洞面積僅占27
.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所占面積範圍甚
小,參酌證人劉清官僅係被告之鄰居,其不清楚被告斯時占
有之土地實際範圍與界限、其上有無防空洞等情事,亦合乎
常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系爭土地係於71年始繼受其
繼父而取得,後又改稱係時效取得,顯與土地四鄰證明書相
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既抗辯系
爭土地為其父親林仁俤所有,由被告母親王其妹及繼父王美
登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作為耕地使用,被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而得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
妹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並有被告
所提被繼承人林仁俤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15頁
),佐以上開證人劉清官可信之證詞判斷,被告所辯前情尚
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重新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徵詢異議,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業經地政局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審核公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地政局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予被告所有,現原告起訴主
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僅稱被告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不實,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推
翻登記推定力,則前述均係空言指摘,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使
本院確信其所謂例外情事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
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
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
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
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
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
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
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爭點㈡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
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
所有權人。
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公告徵
詢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
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3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按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
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既經地政局認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晒什
魚、耕種等情事,並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土地權利範圍屬所有權之抽象比例,
存在於土地上之每一點,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則應可認被
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事實。此外,復有
被告所提證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佐證被告自
47年9月1日起至59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雖現作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淨水廠使用,然
連江縣自來水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淨水廠前有與被告協商價
購,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來水廠淨水
廠乙情,亦有89年11月12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興建東莒淨水廠
使用土地同意書、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1110004670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01至505頁),由此足見證人
劉清官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直至系爭土地
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到被告在耕作等節為真,是依前
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系爭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
被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因有前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及證人劉清官之證詞證實,並經地政局於108年間審查
被告確係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無誤,而於
10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是被告抗
辯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做耕地使用,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剩下權
利範圍3分之1,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前
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
所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為所有人,理當有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
權不存在,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