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110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曹逸晉
被 告 張春煌
張長庚
張永樑
張美雲
張美卿
張美驊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告 王陳彩綠
陳敏正
陳敏忠
陳清耀
陳清輝
陳阿杏
陳慧美
陳意玲
陳育威
陳毓中
邱致榮(即邱大川之繼承人)
邱彥富(即邱大川之繼承人)
賴阿石(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賴如樑(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伶(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賴怡如(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穩玉(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邱水木
邱寶蓮
陳金鳳(兼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兼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胡毓修
林美秀
林青慧
林秀芳
林秀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怡蓉
鄭介民(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少愷(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少棻(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雍亦(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悉宏(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豐(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代 位 人 顏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大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L○○、I○○、K○○、J○○、M○○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邱寶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C○○、E○○、D○○、G○○、F○○、H○○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B○○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與被代位人N○○○就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45分之2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O○○ ○○○ ○○○ ○○○○
,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5頁),原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O○○ ○○○ ○○○ ○○○○
擔任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又查本件被告庚○○、
申○○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27
日死亡,而被告C○○、E○○、D○○、G○○、F○○、H○○(下分稱姓
名,合則稱被告C○○6人)為庚○○之繼承人,被告戌○○、B○○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戌○○2人)雖已為被告,然亦為
申○○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5頁、第236至245頁),而
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6至197頁、第234至23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庚○○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被告C○
○6人續行,申○○部分之訴訟程序則應由被告戌○○2人續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
27日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N○○○分割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
產,原列被繼承人邱大川、賴邱寶琴為被告,惟被繼承人邱
大川、賴邱寶琴業於本件起訴前,業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
、103年2月14日死亡,故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被繼
承人邱大川、賴邱寶琴部分,另追加被繼承人邱大川之繼承
人壬○○、辛○○(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壬○○2人),及被
繼承人賴邱寶琴之繼承人L○○、I○○、K○○、J○○、M○○(下分
稱姓名,合則稱被告L○○5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廖陳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
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庚○○、申○○、邱大川、賴邱寶琴均已死亡
,已如前述,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6人、被告戌
○○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
告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壬○○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大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L○○5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邱寶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C
○○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㈣被告戌○○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第13頁),係本於同一繼承
之原因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上乃基於分割共有物
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N○○○提起本件分割被
繼承人陳廖阿貴遺產之訴訟,列N○○○以外之陳廖阿貴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原告雖於起訴時
將N○○○列為被告,嗣於111年9月30日已更正N○○○為受告知人
(見本院卷㈢第221頁,惟其於111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聲明時雖仍將N○○○誤繕為被告,逕予以更正)。再者,原
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原主張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嗣於111
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㈤被告(與被代位人N○○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更正後應繼
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㈣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
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天○○、地○○、宙○○、宇○○、亥○○、A○○、玄
○○、未○○、黃○○、壬○○、辛○○、L○○、I○○、J○○、M○○、己○○
、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
○、C○○、E○○、D○○、G○○、F○○、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K○○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N○○○之債權人,N○○○尚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5萬0,24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在案。又被繼
承人陳廖阿貴於39年6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9人及N○○○共同繼承,惟
前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N○○○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N○○○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卯○○、寅○○、丑○○、巳○○、辰○○、午○○(下分稱姓名,合則
稱卯○○6人)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L○○5人部分前具狀陳稱:原告未舉證證明N○○○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且原告係就特定遺產為分割,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甲○○○、天○○、地○○、宙○○、宇○○、亥○○、A○○、玄○○、
未○○、黃○○、壬○○、辛○○、己○○、癸○○、戌○○、B○○、子○○
、戊○○、丁○○、乙○○、丙○○、酉○○、C○○、E○○、D○○、G○○、
F○○、H○○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N○○○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N○○○名下尚有
與被告39人共同繼承自陳廖阿貴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且陳廖阿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9人及N○○○均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庚○○、邱大川、賴邱寶
琴、申○○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6人、
被告壬○○2人、被告L○○5人、被告戌○○2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N○
○○財產稅調件明細表、外帳金額明細、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段
772、77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31至
88頁、第89至131頁;本院卷㈢第83至128頁、第135至139頁
、第198至205頁、第236至245頁;本院卷㈣第17至51頁、第9
1至16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羅地
資字第110000689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22475512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
03909號函所附陳維鏘遺產稅課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5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2
84頁;本院卷㈣第75頁、第255至267頁、第273頁)在卷足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卯○○6人、K○○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未
提出爭執,L○○5人(含K○○)之答辯狀對此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其餘被告甲○○○、天○○、地○○、宙○○
、宇○○、亥○○、A○○、玄○○、未○○、黃○○、壬○○、己○○、癸○
○、戌○○2人、子○○、戊○○、丁○○、乙○○、酉○○、C○○6人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辛○○、丙○○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
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陳廖阿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N○○○身為陳廖阿貴之
繼承人,其與被告39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本得主張
分割土地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且被代位人N○○○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經原告於105年、107
年、109年數度對被代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外帳金額明細、被代位人N○○○
財產稅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本院卷㈢第135頁
至139頁)附卷可憑,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代位
人N○○○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是被代位人N○○○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
主張代位被代位人N○○○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是被告L○○5人辯稱原告未舉證被代位人N○○○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代
位權行使要件,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則
其此節主張,要難採憑。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參照)。被告L○○5人雖
辯稱原告係以特定遺產為分割,其請求不合法等語。然查陳
廖阿貴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分
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其名下查無其他土地或建物
,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羅地資字第11000
0689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2月21日羅地
資字第11200015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84頁;本院卷㈣
第27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L○○5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等與其餘被告
及被代位人N○○○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乙節未爭執,被告K○○亦陳稱被繼承人賴邱寶琴除繼承自
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2247551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3909號函所附陳
維鏘遺產稅課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㈣第75頁、第255至267頁),堪信被
繼承人陳廖阿貴所留遺產應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
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已無違誤。被告L○○5人
如認陳廖阿貴尚有其他遺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
由被告L○○5人負舉證證明被代位人N○○○確仍有其他未分割之
繼承遺產存在,然其等至今迄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尚有
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N○○○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N○○○共同繼承陳廖阿貴所留
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已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依
上說明,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L○○5人復辯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N○○○確有債權存在,然執行未果,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N○○○請求分割遺產,自
有其利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L○○5人辯稱原告濫用權利,尚不足取。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死亡後,其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卯○○6人、甲○○○、子○○、
天○○、地○○、酉○○(前5人下合稱甲○○○5人)、宙○○、宇○○
、亥○○、A○○、玄○○、未○○、黃○○(前5人下合稱亥○○5人)
、己○○、癸○○、戌○○2人、戊○○、丁○○、乙○○、丙○○(前4人
下合稱戊○○4人)、與被代位人N○○○及被繼承人庚○○、申○○
、邱大川、賴邱寶琴名下,而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
、賴邱寶琴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
產後,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
○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附表一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㈡第31至48頁),而其等固於被繼承人庚○○、申○○、邱大
川、賴邱寶琴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其遺產,然分割固有物
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併訴請被告C○○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
人、被告L○○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賴
邱寶琴所繼承自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㈥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陳廖阿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代位人N○○○與被告39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被代位人N○○○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而受償,認被代位人N○○○及被告宙○○、宇○○按各自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卯○○6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
張陳阿詩、陳印壽;被告甲○○○5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火炎
、陳水成;被告亥○○5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阿龍;被告C○○
6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庚○○)、壬○○2人(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邱大川)、L○○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賴邱寶琴)
、己○○、癸○○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阿根;被告戊○○4人(再
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正光)、戌○○2人(兼再轉繼承自被繼
承人申○○)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接興,均各可分得之6分之1
【陳廖阿貴(39年6月5日歿)死亡時有繼承人陳印壽、陳火
炎、陳水成、陳維鏘、陳接興、陳阿根等6人,而其配偶陳
燦東(34年10月3日歿)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其子女即訴外
人陳烏毛、陳阿嬌、陳阿森、陳阿素則因出養而無繼承權,
故陳廖阿貴之遺產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即各
6分之1】應有部分則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如此亦可避免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等遺產細分,對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應如何
分割,應由被繼承人陳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
陳阿龍、陳阿根、陳接興之繼承人決定,被代位人N○○○並非
繼承人陳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陳阿龍、陳阿
根、陳接興之繼承人,原告自亦無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陳阿龍、陳阿根、陳接
興遺產之權利,是本件由被代位人N○○○及被告39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就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
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更正後應繼分
」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因其無對被繼承
人陳阿龍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本院於裁判分割附表一所
示土地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其所提之分割方法僅供法
院參考,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而為駁回
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C
○○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應分別就
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賴邱寶琴所繼承自陳廖阿貴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被代位人N○○○請
求被告39人應就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
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至被告L○○5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被代位人N○○○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
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9人按其等如附
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至被代位人N○○○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產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5.95㎡ 60分之16(現登記為由被告卯○○、寅○○、丑○○、巳○○、辰○○、午○○、甲○○○、天○○、地○○、宙○○、宇○○、亥○○、A○○、玄○○、未○○、黃○○、己○○、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與被代位人N○○○、被繼承人庚○○、邱大川、賴邱寶琴、申○○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0.41㎡ 1分之1 (現登記為由被告卯○○、寅○○、丑○○、巳○○、辰○○、午○○、甲○○○、天○○、地○○、宙○○、宇○○、亥○○、A○○、玄○○、未○○、黃○○、己○○、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與被代位人N○○○、被繼承人庚○○、邱大川、賴邱寶琴、申○○公同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原主張應繼分 更正後應繼分 本院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卯○○ 31分之1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陳廖阿貴之長男陳印壽(49年1月13歿)死亡時,因配偶陳阿歹(15年1月26日歿)、長女陳鴛鴦(8年7月9日)已死亡,三女陳阿允則出養,均無繼承權,而由長男陳金芳及次女張陳阿詩繼承其應繼分,其後陳金芳因未婚無嗣,由張陳阿詩繼承其應繼分,而張陳阿詩(94年11月24日歿)死亡時,其配偶張朝松(73年4月19日歿),故現由卯○○6人共同繼承陳印壽之應繼分即6分之1。 2 寅○○ 31分之1 3 丑○○ 31分之1 4 巳○○ 31分之1 5 辰○○ 31分之1 6 午○○ 31分之1 7 甲○○○ 31分之1 6分之2(公同共有) 6分之2(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2(連帶負擔) ㈠陳廖阿貴次男陳火炎(88年8月30日歿)死亡時,其配偶陳謝桃(87年2月14日歿)、長男陳輝雄(25年10月19日歿)、三男山本健平(31年8月18日歿)已死亡,故由長女甲○○○、次女胡陳彩英、次男天○○、四男地○○、五男陳敏義繼承;嗣陳敏義(108年5月17日歿)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次女酉○○分割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胡陳彩英(102年12月10日歿)死亡時,其長男胡毓倫已死亡(69年1月4日歿)且無嗣,其配偶胡金清、長女胡雪貞、次女胡麗貞則均拋棄繼承,由次男子○○繼承。故由甲○○○5人共同繼承陳火炎之應繼分6分之1。 ㈡陳廖阿貴之三男陳水成(79年7月6日歿)死亡時,其配偶蕭林笋(45年6月6日歿)、長男陳楓藤(40年11月16日歿)、次男陳耀金(42年10月18日)均已死亡,且無嗣,而其父母陳廖阿貴(39年6月5日歿)、陳燦東(34年10月3日)亦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即陳烏毛、陳阿嬌、陳阿森、陳阿素均受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其餘兄弟姊妹即陳印壽(49年1月13歿)、陳維鏘(75年3月8日)、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陳阿根(64年4月22日)均先於陳水成死亡,故由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陳火炎1人繼承其應繼分,於陳火炎死後,再由甲○○○5人繼承陳火炎遺產時,一併共同繼承陳水成之應繼分6分之1。 ㈢從而,甲○○○5人對陳廖阿貴之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2。 8 子○○ 31分之1 9 天○○ 31分之1 10 地○○ 31分之1 11 酉○○ 31分之1 12 宙○○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 陳廖阿貴四男陳維鏘(75年3月8日歿)死亡時,其次女陳麗珍(67年4月18日歿)已死亡且無嗣,故其繼承人有配偶⒈陳饒秋花、⒉長男宙○○、⒊次男宇○○、⒋養子陳阿龍(養父陳維鏘、養母陳阿妹),⒌長女N○○○,其等自陳維鏘再轉繼承陳廖阿貴遺產之應繼分為各30分之1(計算式:陳維鏘之1/6×1/5=1/30);嗣後陳饒秋花(79年11月25日歿)死亡,其繼承人有⒈長男宙○○、⒉次男宇○○、⒊長女N○○○(陳阿龍養父為陳維鏘,養母則為陳維鏘前妻陳阿妹,故無繼承陳饒秋花遺產之權利),是其等自陳饒秋花再轉繼承陳維鏘、陳廖阿貴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2分(計算式:1/30+1/30×1/3=2/45)。 13 宇○○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 14 N○○○(被代位人)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 15 亥○○ 31分之1 150分之1 30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30分之1(連帶負擔) 陳阿龍自陳維鏘再轉繼承陳廖阿貴之應繼分為30分之1,理由如上述。而陳阿龍(93年10月4日歿)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亥○○、長男未○○、次男黃○○、長女A○○、次女玄○○,而亥○○5人尚未分割遺產,故由其等公同共有陳阿龍應繼分即30分之1。 16 A○○ 31分之1 150分之1 17 玄○○ 31分之1 150分之1 18 未○○ 31分之1 150分之1 19 黃○○ 31分之1 150分之1 20 C○○ 31分之1(即庚○○繼承人)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㈠陳廖阿貴之五女陳阿根(即邱阿根,64年4月22日歿)死亡時,其三男邱正華(44年4月22日歿)、五女邱美惠(46年7月21日歿)已死亡,三女邱寶鳳、四女邱阿彩則受他人收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楠、長男邱大川、次男己○○、長女庚○○、次女賴邱寶琴、六女癸○○。嗣邱石楠(78年2月2日歿),其繼承人為長男邱大川、次男己○○、長女庚○○、次女賴邱寶琴、六女癸○○。 ㈡邱大川(108年12月13日歿)死亡後,其配偶林良珠、三男邱思銘、養女邱恆茹均拋棄繼承,故由其長男壬○○、次男辛○○繼承其遺產。 ㈢庚○○(110年9月15日歿)死亡時,無偶,其次男鄭啓宇(99年12月23日歿)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男C○○、三男G○○、四男F○○、長女H○○繼承,及由次男鄭啓宇之長男E○○、長女D○○代位繼承。 ㈣賴邱寶琴(103年2月14日歿)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L○○、長男I○○、長女K○○、次女J○○、三女M○○共同繼承。 ㈤從而,C○○6人、壬○○2人、L○○5人、與己○○、癸○○共同繼承陳阿根應繼分即6分之1。 21 E○○ 22 D○○ 23 G○○ 24 F○○ 25 H○○ 26 壬○○ 31分之1(即邱大川繼承人) 27 辛○○ 28 L○○ 31分之1(即賴邱寶琴繼承人) 29 I○○ 30 K○○ 31 J○○ 32 M○○ 33 己○○ 31分之1 34 癸○○ 31分之1 35 戊○○ 31分之1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陳廖阿貴之五男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死亡時,其配偶林桃(69年3月30日歿)、次男陳明鋒(47年11月6日歿)、四女陳秋子(42年12月18日歿)已死亡且無嗣,三女陳來于受人收養而無繼承權,故由其長男林正光、長女戌○○、次女申○○、五女B○○共同自陳接興再轉繼承陳廖阿貴之遺產。嗣後林正光(106年5月25日歿)死亡時,其前已離婚,長男林信宏(75年6月24日歿)已死亡且無嗣,故由其長女戊○○、次女丁○○、三女乙○○、四女林秀榮共同繼承林正光之遺產。又申○○(111年9月27日歿)死亡時,未婚無嗣,且其父母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林桃(69年3月30日歿)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陳明鋒(47年11月6日歿)、陳秋子(42年12月18日歿)已死亡,兄弟姊妹陳來于受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由其尚存之兄弟姊妹戌○○、B○○繼承其遺產。故現由戊○○4人、戌○○2人共同繼承陳接興應繼分即6分之1。 36 丁○○ 31分之1 37 乙○○ 31分之1 38 丙○○ 31分之1 39 戌○○(兼申○○繼承人) 31分之1 40 B○○(兼申○○繼承人) 31分之1
110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曹逸晉
被 告 張春煌
張長庚
張永樑
張美雲
張美卿
張美驊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告 王陳彩綠
陳敏正
陳敏忠
陳清耀
陳清輝
陳阿杏
陳慧美
陳意玲
陳育威
陳毓中
邱致榮(即邱大川之繼承人)
邱彥富(即邱大川之繼承人)
賴阿石(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賴如樑(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伶(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賴怡如(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穩玉(即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邱水木
邱寶蓮
陳金鳳(兼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兼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胡毓修
林美秀
林青慧
林秀芳
林秀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怡蓉
鄭介民(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少愷(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少棻(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雍亦(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悉宏(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豐(即邱阿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代 位 人 顏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大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L○○、I○○、K○○、J○○、M○○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邱寶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C○○、E○○、D○○、G○○、F○○、H○○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B○○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與被代位人N○○○就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45分之2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O○○ ○○○ ○○○ ○○○○
,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5頁),原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O○○ ○○○ ○○○ ○○○○
擔任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又查本件被告庚○○、
申○○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27
日死亡,而被告C○○、E○○、D○○、G○○、F○○、H○○(下分稱姓
名,合則稱被告C○○6人)為庚○○之繼承人,被告戌○○、B○○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戌○○2人)雖已為被告,然亦為
申○○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5頁、第236至245頁),而
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6至197頁、第234至23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庚○○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被告C○
○6人續行,申○○部分之訴訟程序則應由被告戌○○2人續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
27日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N○○○分割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
產,原列被繼承人邱大川、賴邱寶琴為被告,惟被繼承人邱
大川、賴邱寶琴業於本件起訴前,業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
、103年2月14日死亡,故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被繼
承人邱大川、賴邱寶琴部分,另追加被繼承人邱大川之繼承
人壬○○、辛○○(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壬○○2人),及被
繼承人賴邱寶琴之繼承人L○○、I○○、K○○、J○○、M○○(下分
稱姓名,合則稱被告L○○5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廖陳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
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庚○○、申○○、邱大川、賴邱寶琴均已死亡
,已如前述,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6人、被告戌
○○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
告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壬○○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大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L○○5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邱寶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C
○○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㈣被告戌○○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第13頁),係本於同一繼承
之原因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上乃基於分割共有物
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N○○○提起本件分割被
繼承人陳廖阿貴遺產之訴訟,列N○○○以外之陳廖阿貴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原告雖於起訴時
將N○○○列為被告,嗣於111年9月30日已更正N○○○為受告知人
(見本院卷㈢第221頁,惟其於111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聲明時雖仍將N○○○誤繕為被告,逕予以更正)。再者,原
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原主張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嗣於111
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㈤被告(與被代位人N○○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更正後應繼
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㈣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
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天○○、地○○、宙○○、宇○○、亥○○、A○○、玄
○○、未○○、黃○○、壬○○、辛○○、L○○、I○○、J○○、M○○、己○○
、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
○、C○○、E○○、D○○、G○○、F○○、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K○○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N○○○之債權人,N○○○尚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5萬0,24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在案。又被繼
承人陳廖阿貴於39年6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9人及N○○○共同繼承,惟
前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N○○○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N○○○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卯○○、寅○○、丑○○、巳○○、辰○○、午○○(下分稱姓名,合則
稱卯○○6人)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L○○5人部分前具狀陳稱:原告未舉證證明N○○○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且原告係就特定遺產為分割,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甲○○○、天○○、地○○、宙○○、宇○○、亥○○、A○○、玄○○、
未○○、黃○○、壬○○、辛○○、己○○、癸○○、戌○○、B○○、子○○
、戊○○、丁○○、乙○○、丙○○、酉○○、C○○、E○○、D○○、G○○、
F○○、H○○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N○○○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N○○○名下尚有
與被告39人共同繼承自陳廖阿貴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且陳廖阿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9人及N○○○均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庚○○、邱大川、賴邱寶
琴、申○○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6人、
被告壬○○2人、被告L○○5人、被告戌○○2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N○
○○財產稅調件明細表、外帳金額明細、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段
772、77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31至
88頁、第89至131頁;本院卷㈢第83至128頁、第135至139頁
、第198至205頁、第236至245頁;本院卷㈣第17至51頁、第9
1至16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羅地
資字第110000689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22475512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
03909號函所附陳維鏘遺產稅課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5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2
84頁;本院卷㈣第75頁、第255至267頁、第273頁)在卷足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卯○○6人、K○○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未
提出爭執,L○○5人(含K○○)之答辯狀對此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其餘被告甲○○○、天○○、地○○、宙○○
、宇○○、亥○○、A○○、玄○○、未○○、黃○○、壬○○、己○○、癸○
○、戌○○2人、子○○、戊○○、丁○○、乙○○、酉○○、C○○6人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辛○○、丙○○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
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陳廖阿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N○○○身為陳廖阿貴之
繼承人,其與被告39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本得主張
分割土地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且被代位人N○○○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經原告於105年、107
年、109年數度對被代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外帳金額明細、被代位人N○○○
財產稅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本院卷㈢第135頁
至139頁)附卷可憑,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代位
人N○○○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是被代位人N○○○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
主張代位被代位人N○○○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是被告L○○5人辯稱原告未舉證被代位人N○○○已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代
位權行使要件,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則
其此節主張,要難採憑。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參照)。被告L○○5人雖
辯稱原告係以特定遺產為分割,其請求不合法等語。然查陳
廖阿貴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分
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其名下查無其他土地或建物
,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羅地資字第11000
0689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2月21日羅地
資字第11200015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84頁;本院卷㈣
第27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L○○5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等與其餘被告
及被代位人N○○○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乙節未爭執,被告K○○亦陳稱被繼承人賴邱寶琴除繼承自
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7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2247551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3909號函所附陳
維鏘遺產稅課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㈣第75頁、第255至267頁),堪信被
繼承人陳廖阿貴所留遺產應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
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已無違誤。被告L○○5人
如認陳廖阿貴尚有其他遺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
由被告L○○5人負舉證證明被代位人N○○○確仍有其他未分割之
繼承遺產存在,然其等至今迄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尚有
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N○○○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N○○○共同繼承陳廖阿貴所留
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已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依
上說明,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L○○5人復辯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N○○○確有債權存在,然執行未果,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N○○○請求分割遺產,自
有其利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L○○5人辯稱原告濫用權利,尚不足取。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死亡後,其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卯○○6人、甲○○○、子○○、
天○○、地○○、酉○○(前5人下合稱甲○○○5人)、宙○○、宇○○
、亥○○、A○○、玄○○、未○○、黃○○(前5人下合稱亥○○5人)
、己○○、癸○○、戌○○2人、戊○○、丁○○、乙○○、丙○○(前4人
下合稱戊○○4人)、與被代位人N○○○及被繼承人庚○○、申○○
、邱大川、賴邱寶琴名下,而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
、賴邱寶琴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
產後,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C○
○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附表一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㈡第31至48頁),而其等固於被繼承人庚○○、申○○、邱大
川、賴邱寶琴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其遺產,然分割固有物
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併訴請被告C○○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
人、被告L○○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賴
邱寶琴所繼承自陳廖阿貴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㈥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陳廖阿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代位人N○○○與被告39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被代位人N○○○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而受償,認被代位人N○○○及被告宙○○、宇○○按各自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卯○○6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
張陳阿詩、陳印壽;被告甲○○○5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火炎
、陳水成;被告亥○○5人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阿龍;被告C○○
6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庚○○)、壬○○2人(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邱大川)、L○○5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賴邱寶琴)
、己○○、癸○○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阿根;被告戊○○4人(再
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正光)、戌○○2人(兼再轉繼承自被繼
承人申○○)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接興,均各可分得之6分之1
【陳廖阿貴(39年6月5日歿)死亡時有繼承人陳印壽、陳火
炎、陳水成、陳維鏘、陳接興、陳阿根等6人,而其配偶陳
燦東(34年10月3日歿)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其子女即訴外
人陳烏毛、陳阿嬌、陳阿森、陳阿素則因出養而無繼承權,
故陳廖阿貴之遺產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即各
6分之1】應有部分則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如此亦可避免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等遺產細分,對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應如何
分割,應由被繼承人陳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
陳阿龍、陳阿根、陳接興之繼承人決定,被代位人N○○○並非
繼承人陳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陳阿龍、陳阿
根、陳接興之繼承人,原告自亦無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印壽、張陳阿詩、陳火炎、陳水成、陳阿龍、陳阿根、陳接
興遺產之權利,是本件由被代位人N○○○及被告39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就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
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更正後應繼分
」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因其無對被繼承
人陳阿龍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本院於裁判分割附表一所
示土地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其所提之分割方法僅供法
院參考,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而為駁回
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C
○○6人、被告戌○○2人、被告壬○○2人、被告L○○5人應分別就
被繼承人庚○○、申○○、邱大川、賴邱寶琴所繼承自陳廖阿貴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被代位人N○○○請
求被告39人應就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廖阿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
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至被告L○○5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被代位人N○○○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
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9人按其等如附
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至被代位人N○○○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廖阿貴之遺產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5.95㎡ 60分之16(現登記為由被告卯○○、寅○○、丑○○、巳○○、辰○○、午○○、甲○○○、天○○、地○○、宙○○、宇○○、亥○○、A○○、玄○○、未○○、黃○○、己○○、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與被代位人N○○○、被繼承人庚○○、邱大川、賴邱寶琴、申○○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0.41㎡ 1分之1 (現登記為由被告卯○○、寅○○、丑○○、巳○○、辰○○、午○○、甲○○○、天○○、地○○、宙○○、宇○○、亥○○、A○○、玄○○、未○○、黃○○、己○○、癸○○、戌○○、B○○、子○○、戊○○、丁○○、乙○○、丙○○、酉○○與被代位人N○○○、被繼承人庚○○、邱大川、賴邱寶琴、申○○公同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原主張應繼分 更正後應繼分 本院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卯○○ 31分之1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陳廖阿貴之長男陳印壽(49年1月13歿)死亡時,因配偶陳阿歹(15年1月26日歿)、長女陳鴛鴦(8年7月9日)已死亡,三女陳阿允則出養,均無繼承權,而由長男陳金芳及次女張陳阿詩繼承其應繼分,其後陳金芳因未婚無嗣,由張陳阿詩繼承其應繼分,而張陳阿詩(94年11月24日歿)死亡時,其配偶張朝松(73年4月19日歿),故現由卯○○6人共同繼承陳印壽之應繼分即6分之1。 2 寅○○ 31分之1 3 丑○○ 31分之1 4 巳○○ 31分之1 5 辰○○ 31分之1 6 午○○ 31分之1 7 甲○○○ 31分之1 6分之2(公同共有) 6分之2(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2(連帶負擔) ㈠陳廖阿貴次男陳火炎(88年8月30日歿)死亡時,其配偶陳謝桃(87年2月14日歿)、長男陳輝雄(25年10月19日歿)、三男山本健平(31年8月18日歿)已死亡,故由長女甲○○○、次女胡陳彩英、次男天○○、四男地○○、五男陳敏義繼承;嗣陳敏義(108年5月17日歿)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次女酉○○分割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胡陳彩英(102年12月10日歿)死亡時,其長男胡毓倫已死亡(69年1月4日歿)且無嗣,其配偶胡金清、長女胡雪貞、次女胡麗貞則均拋棄繼承,由次男子○○繼承。故由甲○○○5人共同繼承陳火炎之應繼分6分之1。 ㈡陳廖阿貴之三男陳水成(79年7月6日歿)死亡時,其配偶蕭林笋(45年6月6日歿)、長男陳楓藤(40年11月16日歿)、次男陳耀金(42年10月18日)均已死亡,且無嗣,而其父母陳廖阿貴(39年6月5日歿)、陳燦東(34年10月3日)亦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即陳烏毛、陳阿嬌、陳阿森、陳阿素均受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其餘兄弟姊妹即陳印壽(49年1月13歿)、陳維鏘(75年3月8日)、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陳阿根(64年4月22日)均先於陳水成死亡,故由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陳火炎1人繼承其應繼分,於陳火炎死後,再由甲○○○5人繼承陳火炎遺產時,一併共同繼承陳水成之應繼分6分之1。 ㈢從而,甲○○○5人對陳廖阿貴之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2。 8 子○○ 31分之1 9 天○○ 31分之1 10 地○○ 31分之1 11 酉○○ 31分之1 12 宙○○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 陳廖阿貴四男陳維鏘(75年3月8日歿)死亡時,其次女陳麗珍(67年4月18日歿)已死亡且無嗣,故其繼承人有配偶⒈陳饒秋花、⒉長男宙○○、⒊次男宇○○、⒋養子陳阿龍(養父陳維鏘、養母陳阿妹),⒌長女N○○○,其等自陳維鏘再轉繼承陳廖阿貴遺產之應繼分為各30分之1(計算式:陳維鏘之1/6×1/5=1/30);嗣後陳饒秋花(79年11月25日歿)死亡,其繼承人有⒈長男宙○○、⒉次男宇○○、⒊長女N○○○(陳阿龍養父為陳維鏘,養母則為陳維鏘前妻陳阿妹,故無繼承陳饒秋花遺產之權利),是其等自陳饒秋花再轉繼承陳維鏘、陳廖阿貴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2分(計算式:1/30+1/30×1/3=2/45)。 13 宇○○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 14 N○○○(被代位人) 31分之1 45分之2 45分之2(分別共有) 45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 15 亥○○ 31分之1 150分之1 30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30分之1(連帶負擔) 陳阿龍自陳維鏘再轉繼承陳廖阿貴之應繼分為30分之1,理由如上述。而陳阿龍(93年10月4日歿)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亥○○、長男未○○、次男黃○○、長女A○○、次女玄○○,而亥○○5人尚未分割遺產,故由其等公同共有陳阿龍應繼分即30分之1。 16 A○○ 31分之1 150分之1 17 玄○○ 31分之1 150分之1 18 未○○ 31分之1 150分之1 19 黃○○ 31分之1 150分之1 20 C○○ 31分之1(即庚○○繼承人)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㈠陳廖阿貴之五女陳阿根(即邱阿根,64年4月22日歿)死亡時,其三男邱正華(44年4月22日歿)、五女邱美惠(46年7月21日歿)已死亡,三女邱寶鳳、四女邱阿彩則受他人收養,故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楠、長男邱大川、次男己○○、長女庚○○、次女賴邱寶琴、六女癸○○。嗣邱石楠(78年2月2日歿),其繼承人為長男邱大川、次男己○○、長女庚○○、次女賴邱寶琴、六女癸○○。 ㈡邱大川(108年12月13日歿)死亡後,其配偶林良珠、三男邱思銘、養女邱恆茹均拋棄繼承,故由其長男壬○○、次男辛○○繼承其遺產。 ㈢庚○○(110年9月15日歿)死亡時,無偶,其次男鄭啓宇(99年12月23日歿)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男C○○、三男G○○、四男F○○、長女H○○繼承,及由次男鄭啓宇之長男E○○、長女D○○代位繼承。 ㈣賴邱寶琴(103年2月14日歿)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L○○、長男I○○、長女K○○、次女J○○、三女M○○共同繼承。 ㈤從而,C○○6人、壬○○2人、L○○5人、與己○○、癸○○共同繼承陳阿根應繼分即6分之1。 21 E○○ 22 D○○ 23 G○○ 24 F○○ 25 H○○ 26 壬○○ 31分之1(即邱大川繼承人) 27 辛○○ 28 L○○ 31分之1(即賴邱寶琴繼承人) 29 I○○ 30 K○○ 31 J○○ 32 M○○ 33 己○○ 31分之1 34 癸○○ 31分之1 35 戊○○ 31分之1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6分之1(連帶負擔) 陳廖阿貴之五男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死亡時,其配偶林桃(69年3月30日歿)、次男陳明鋒(47年11月6日歿)、四女陳秋子(42年12月18日歿)已死亡且無嗣,三女陳來于受人收養而無繼承權,故由其長男林正光、長女戌○○、次女申○○、五女B○○共同自陳接興再轉繼承陳廖阿貴之遺產。嗣後林正光(106年5月25日歿)死亡時,其前已離婚,長男林信宏(75年6月24日歿)已死亡且無嗣,故由其長女戊○○、次女丁○○、三女乙○○、四女林秀榮共同繼承林正光之遺產。又申○○(111年9月27日歿)死亡時,未婚無嗣,且其父母陳接興(77年8月4日歿)、林桃(69年3月30日歿)已死亡,而其兄弟姊妹陳明鋒(47年11月6日歿)、陳秋子(42年12月18日歿)已死亡,兄弟姊妹陳來于受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由其尚存之兄弟姊妹戌○○、B○○繼承其遺產。故現由戊○○4人、戌○○2人共同繼承陳接興應繼分即6分之1。 36 丁○○ 31分之1 37 乙○○ 31分之1 38 丙○○ 31分之1 39 戌○○(兼申○○繼承人) 31分之1 40 B○○(兼申○○繼承人) 3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