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羅小字第1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曾麗娟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萬
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10日清償部分款項,餘款再分期
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全部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