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李唯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暨自
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1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李唯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暨自
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