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曾泰瑩




被 告 賴鴻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
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毀(下稱系爭車禍),
應負新臺幣(下同)34,55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後,業已將系爭
車輛送往修理,並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業經
其維修完畢,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維修費是系爭車輛另外受損
,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提出益川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及11
0年12月16日收據為據,堪信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車禍後已自
行出資將系爭車輛送修等情應屬實在。又觀諸原告本件所提
之車輛維修相關收據3張,其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9日、111
年3月21日、111年3月30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長達3
至5月,考量系爭車禍後被告業已自行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理
,則系爭車輛嗣後又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21日、111
年3月30日進行維修,究竟是因為該等損傷與系爭車禍無關
?抑或因被告自行送修之情形尚未完全修復,故仍有再為修
復之必要?此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本
件主張之34,550元維修費即為針對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所為
之維修所生,僅以收據3張為證據,未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
,其維修之部位是否為系爭車禍之損傷部位亦有不明,是本
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法認定其本件所主張之34,550
元維修費用,即為針對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所為之維修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