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5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秦子恒
被 告 鄭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