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5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林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