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5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韓志俊 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43,317元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1年度羅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韓志俊 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43,317元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