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小字第5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