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梅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張元韋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1,867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被訴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主張因機車遭毀損所生之維修費用部分,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0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路邊起駛,並由車陣後方穿越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側肢體無力、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心臟衰竭併肺水
腫、雙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左
側恥骨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右足血腫併皮膚壞死、顏面
挫傷併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
雙側偏癱、骨盆腔骨折、第4節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頸脊髓部份損傷、右側聲帶麻痹等重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26,371元,又因需重做上下
全口假牙,須支出費用80,000元,且尚有日後所須醫療費用
預估為700,000元,日後所需交通費用192,000元,並因受傷
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905元,並於108年8月27日至111年7
月22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92,200元,再原告因受傷後終生
需人看護,以每月3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以16.12估算原
告餘命,原告預計將再支出4,546,902元之看護費用,又原
告於受傷前預估可工作5年,月薪23,000元,是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另受有薪資損失1,380,000元,並因系爭車輛於系
爭車禍中受有毀損,其修理費為18,900元,及因精神痛苦得
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0,669,
778元之損害,而考量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
責任,原告仍應得向被告請求6,401,86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86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不爭執,但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予過失相抵,且原告就系爭
車禍業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8,652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9056799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104154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05
581號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11769號
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2202038050號診斷
證明書、111年3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2203047971號診斷證明
書、111年3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2203047486號診斷證明書、
112年2月21日羅博醫診字第2302047204號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1日羅博醫診字第2302047113號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
母醫院110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
年3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17-38頁、
本院卷103-111、189-1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
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6,37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48、103、141-15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全口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支出全口假牙費用8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據原告提出
利生牙醫診所治療計畫及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9
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151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終生持續回診之必要,以
每月就診2次,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90元,並以109年全
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12年,預估原
告於16.12年期間均有每月5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並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為原告所得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等
情(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依此方式核計原告所
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82,413元【計算方式為:580×
141.00000000+(580×0.44)×(142.00000000-000.00000000)=
82,412.0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6.12×12=193.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5.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終生持續回診之必要,又
因原告因所受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以每月就診2次,每次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費用為500元,並
以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12年
,預估原告於16.12年期間均有每月100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主張就提前給付部分亦應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依此方式核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交通費用,應為142,091元【計算方式為:1,000×141
.00000000+(1,000×0.44)×(142.00000000-000.00000000)=1
42,09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6.12×12=193.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6.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10年8月27日至111年7月2
2日期間有看護必要,並業已支出592,200元之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
年2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213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
張此部分終身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看護費用32,000元,並
以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12年
,預估原告於16.12年期間均有每月32,000元之看護費用支
出,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計算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是依此方式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
4,546,902元【計算方式為:32,000×141.00000000+(32,000
×0.44)×(142.00000000-000.00000000)=4,546,902.0000000
。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12×12=193.
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於車禍發生前
之薪資為每月2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並據原告提出亞巨企業社所開立之工作薪資證明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上情固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若非系爭車禍而受傷,預估尚可工作5年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院觀諸原告係37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
72歲餘,早已逾法定之退休年齡,並考諸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108、109、110年間受
雇於亞巨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6,789元、90,512元、76
,724元、184,000元,以月薪23,000元換算等同於原告於107
、108、109、110年間,每年各僅工作3.77個月、3.94個月
、3.34個月、8個月之情形所示之原告工作狀況,綜合考量
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工作意願,認定原告縱未因系爭車
禍而受傷,所得工作之期間應僅有6月,是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38,000元(即23,000元×6月),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8.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8,900元等語,並提出明慧汽車行估價單1張為據(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光陽牌、排氣量101CC、9
4年8月出廠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第41頁),又原告
主張其於94年購買系爭車輛時其售價為將近5萬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則本院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殘值不超過5,000元(即50,000元×10%=5,000元),而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需之全部修繕費用高達18,900元
,是其修復費用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
原告亦主張其業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據此,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上述系爭車輛之殘值5,000元。又原
告因將系爭車輛報廢,業領得回收獎勵金2,300元,為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
受之損害,應為2,7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系爭傷害,經超過1年半之治療及復健後,目前仍有四肢
無力(上肢肌力3級、下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且無法
復原終身需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原告
所受傷害實非輕微,對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響。是本院斟酌
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之情形、原告因系爭車
禍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7,242,582元(1
26,371元+80,000元+31,905元+82,413元+142,091元+592,20
0元+4,546,902元+138,000元+2,700元+1,500,000元=7,242,
58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所應注意。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已自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
失(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
原告於上開時、地自宜蘭縣○○鎮○○路00號無號誌岔路口之路
邊起駛,其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通過
岔路口時,並應禮讓屬於幹道車輛且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詎原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後隨即由車陣後方穿
越車道而通過交岔路口,且屬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屬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兩造之調
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5、38-39頁),憑此堪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大。是本院權衡兩造
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
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
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172,775元(計算式:7,242,582
元×30%=2,172,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838,652元,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
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2,172,77
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應為334,123元(2,172,775
元-1,838,652元=334,1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12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