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4.8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擦
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卓武仁駕駛、訴外人卓何玉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80,481元、烤
漆109,068元及零件1,468,848元,合計1,658,397元,惟實
際賠付1,450,000元,故依比例折算後,工資為70,368元、
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維修金額、項目部分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
原告承保之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450,000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
元、零件1,284,2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卓武仁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記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卷第5至40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8月4日警星交
字第11100093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英士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修復費用用1,450,000
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0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與後方同行向同樣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卓何玉蘭,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450,000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
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04年)7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9
月2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8,4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應於294,200元(計算式:128,470元+70,368元+95,362元=2
94,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3、5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遵守
上開標線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後方欲超車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行
經設有彎道處,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復未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警示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即貿然加速超車,致被告不知後方系爭車輛加速駛
至,致肇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自亦有疏失。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30%,系爭車輛則應負擔7
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260元(
計算式:294,200元×30%=8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0元,及自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5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84,270×0.369=473,89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270-473,896=810,374元。
第2年折舊值 810,374×0.369=299,02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374-299,028=511,346元。
第3年折舊值 511,346×0.369=188,68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346-188,687=322,659元。
第4年折舊值 322,659×0.369=119,06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2,659-119,061=203,598元。
第5年折舊值 203,598×0.369=75,12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3,598-75,128=128,470元。
111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4.8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擦
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卓武仁駕駛、訴外人卓何玉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80,481元、烤
漆109,068元及零件1,468,848元,合計1,658,397元,惟實
際賠付1,450,000元,故依比例折算後,工資為70,368元、
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維修金額、項目部分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
原告承保之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450,000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
元、零件1,284,2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卓武仁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記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卷第5至40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8月4日警星交
字第11100093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英士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修復費用用1,450,000
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0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與後方同行向同樣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卓何玉蘭,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450,000元(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零件1,284,27
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04年)7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9
月2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8,4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70,368元、烤漆95,362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應於294,200元(計算式:128,470元+70,368元+95,362元=2
94,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3、5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遵守
上開標線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後方欲超車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行
經設有彎道處,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復未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警示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即貿然加速超車,致被告不知後方系爭車輛加速駛
至,致肇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自亦有疏失。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30%,系爭車輛則應負擔7
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260元(
計算式:294,200元×30%=8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0元,及自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5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84,270×0.369=473,89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270-473,896=810,374元。
第2年折舊值 810,374×0.369=299,02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374-299,028=511,346元。
第3年折舊值 511,346×0.369=188,68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346-188,687=322,659元。
第4年折舊值 322,659×0.369=119,06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2,659-119,061=203,598元。
第5年折舊值 203,598×0.369=75,12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3,598-75,128=12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