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羅簡字第4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謝岩峻
被 告 莊育城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民國0
0年0月生,其於本件起訴即111年4月,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
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乙○○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本院業
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
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手法,自110年9月間起,在宜蘭縣境內,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緬甸」為首之成年男子及成員吳政賢、戴旭宇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乙○○負責指揮領取贓款者(俗稱提款車手)
及回收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俗稱車手頭),甲○○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簿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拍賣(購物)
詐騙、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指揮收簿手至
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提款車手
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提款車手再將提
領所得之贓款交予收水者上繳詐騙集團。而原告於110年11
月9日20時7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誤將原告升級為
購物VIP,應按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7,233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1,242元至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帳戶,總計為188,475元,其中轉帳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223元,嗣經被
告甲○○負責提領後,交予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其餘款項
則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控制、取得,原告因此受有188,
4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
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堪
信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騙取總計188,475元之款項
而受有損害,又原告遭騙取之188,475元中,其中轉帳至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223元,嗣經被告甲
○○負責提領後,交予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等情,並經被告
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9、235頁
),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2人
確參與詐騙集團騙取原告金錢之部分行為,堪以認定,而就
另外匯入其他帳戶之131,242元款項部份,雖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直接參與該部分款項之提領或收取,惟本件原告既
係遭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收取該部分
款項之帳戶衡情亦必係為同一詐騙集團所掌握,該款項亦為
同一詐騙集團所收取,而就該詐騙集團所為行為,被告2人
既有參與上述分工,均可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既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188,475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188,475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1年度羅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謝岩峻
被 告 莊育城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民國0
0年0月生,其於本件起訴即111年4月,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
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乙○○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本院業
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
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手法,自110年9月間起,在宜蘭縣境內,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緬甸」為首之成年男子及成員吳政賢、戴旭宇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乙○○負責指揮領取贓款者(俗稱提款車手)
及回收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俗稱車手頭),甲○○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簿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拍賣(購物)
詐騙、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指揮收簿手至
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提款車手
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提款車手再將提
領所得之贓款交予收水者上繳詐騙集團。而原告於110年11
月9日20時7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誤將原告升級為
購物VIP,應按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7,233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1,242元至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帳戶,總計為188,475元,其中轉帳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223元,嗣經被
告甲○○負責提領後,交予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其餘款項
則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控制、取得,原告因此受有188,
4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
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堪
信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騙取總計188,475元之款項
而受有損害,又原告遭騙取之188,475元中,其中轉帳至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223元,嗣經被告甲
○○負責提領後,交予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等情,並經被告
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9、235頁
),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2人
確參與詐騙集團騙取原告金錢之部分行為,堪以認定,而就
另外匯入其他帳戶之131,242元款項部份,雖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直接參與該部分款項之提領或收取,惟本件原告既
係遭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收取該部分
款項之帳戶衡情亦必係為同一詐騙集團所掌握,該款項亦為
同一詐騙集團所收取,而就該詐騙集團所為行為,被告2人
既有參與上述分工,均可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既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188,475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188,475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