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桂嬌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6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12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時聲明捨棄違約金,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至98年7月22日,自93年7月22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約定以年息19.1%計算;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45至47頁)。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
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
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