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莊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並機動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26日、②110年6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限3年,即自①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②110年6月2
4日至113年6月24日止,2筆貸款均應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
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