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9,05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
之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項,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金卡約定書借款事
項條款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0號址,經查
並無此處所,而其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址亦
查無此人,然被告現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