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羅小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陳進福(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11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