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羅簡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詠玉
被 告 陳昱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2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致車輛毀損共
計修饍新臺幣(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復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
第55頁、第8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益興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該日駕駛系爭車輛即
發生自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
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316,183元(零件:254,183元、工
資及烤漆:62,000元),另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7日起至少
共60日無法出租營利,以每日租金1,250元計算,共計損失7
5,0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益興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車
損債權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益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業經所有權人益興公司讓與予原告,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為316,183元(零件:254,183元、工資及烤漆:62,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被告
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毀壞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6,183元(零件:254,183元、工
資及烤漆:62,00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6,183元
(零件:254,183元、工資及烤漆:62,000元)。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
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即111年8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
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427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62,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於87,427元(計算式:25,427元+62,000元=87,427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出租費用部分:
 ⑴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係供出租使用,自111年8月17日起即毀壞無法出租,業據
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毀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損
害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為真實。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
每日租金為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250元計算營業損
失,並未逾越行情,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0日部
分,因111年8月17日當日益興公司已出租予被告而獲有租金
收益,故此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被告負擔,另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車輛之施工期間約20日,而系爭車輛
於維修期間無法供出租營業,係屬因系爭事故而喪失預期之
利益無訛,是此部分堪認有據,然除此之外,何時送廠維修
則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遲未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持續發生營業損失,自不應
全數苛責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
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獲利,致將受有營業損失應
於25,000元(計算式:1,250元×20日=25,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87,427元、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112,42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於1
11年11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2,427元,即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4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54,183×0.369=93,7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183-93,794=160,389元。
第2年折舊值 160,389×0.369=59,18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389-59,184=101,205元。
第3年折舊值 101,205×0.369=37,34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205-37,345=63,860元。
第4年折舊值 63,860×0.369=23,56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860-23,564=40,296元。
第5年折舊值 40,296×0.369=14,86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96-14,869=25,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