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羅簡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范志龍
被 告 馬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
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
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
密碼之文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告知投資標的,
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對原告
主張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及原告因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交付帳戶後不曉得對方拿
來做何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進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裝告知投資標的,
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608號卷第5-11頁),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裝告
知投資標的,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
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
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辯稱其不知
道對方會拿來做這件事云云,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
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又本件被告於上揭行為時,顯非年幼無知或毫
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
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犯
罪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屬
明確;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
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乙節並無知悉,惟本件被告
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
詳加了解對方向被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
辦使用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騙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
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
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40
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2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范志龍
被 告 馬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
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
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
密碼之文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告知投資標的,
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對原告
主張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及原告因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交付帳戶後不曉得對方拿
來做何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進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裝告知投資標的,
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1138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608號卷第5-11頁),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裝告
知投資標的,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至銀行臨
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
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辯稱其不知
道對方會拿來做這件事云云,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
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又本件被告於上揭行為時,顯非年幼無知或毫
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
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犯
罪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屬
明確;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
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乙節並無知悉,惟本件被告
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
詳加了解對方向被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
辦使用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騙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
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
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40
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