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羅簡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楊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688元,及自111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2萬5,6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6年10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
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9月
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希望能延長還款期限並降
低分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債務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延長還款期限並降低分期金額
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