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及本
件併有交通違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澎湖縣馬公市○○路友人住處飲用1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凌晨3時29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
市民福路左轉海埔路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海埔路與
新村路口為警發覺違規而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現場對林志龍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已逾法定標
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