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吳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OO營
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工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澎湖縣澎20之3號道
及204號縣道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澎湖
縣○○市○○里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之前案與本案
為相同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應構成累犯,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