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種「自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本件被告呂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1年9月6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6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
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呂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9月6日4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
港魚市場內飲用2瓶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沿澎湖縣
馬公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興路與建國路口右轉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