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昀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00號OOO小吃部內飲用1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
1年1月29日0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帶未扣上,在中山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林昀志口中吐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平面圖1張及蒐證
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