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免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銘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KTV內飲用2瓶
啤酒後,於翌日(29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上
路,行經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餐廳前方道
  路時,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在同和路1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吳銘晃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銘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