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榮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
復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
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榮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成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尚未悔改,復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至翌(14)日4時
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0號飲用1瓶半高粱酒後,應知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7時41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永福街北向南
方向行駛,在新營路左轉時,不慎與沿馬公市○○路東向西行
駛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
時24分許,測得陳榮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
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