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馬補字第7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諾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3,6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11年度馬補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諾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3,6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