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顏玉玫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呂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澎湖縣○○鄉,惟本院所為之111
馬救字第6號裁定及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無法於被告
之戶籍址送達,而均以遷移不明遭退回。而原告亦於起訴狀
自陳:被告拒絕告知原告之住所地,原告迄今不知道被告實
際住所地等語明確,是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澎湖。再者,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案件中已另行陳報住所地為高
雄市○○區之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該案件卷宗後以手
機拍照後庭呈經本院檢視後核閱無誤,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兩造婚後住在高雄市○○區,後來我自己帶著小孩去
住○○區,因為那個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家了,不知道去哪裡了
。婚後我們沒有一起住過澎湖,只是我於民國111年5月已經
帶著小孩回到澎湖。之所以都把戶籍登記在澎湖是因為我的
家人在澎湖,戶籍在這邊回家的機票有優惠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澎湖之意思。
輔以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1年間有在高
雄市○○區、臺南市○區、高雄市○○區之診所就診;被告之勞
保投保紀錄顯示自110年2月18日起於○○有限公司加保,該公
司之通訊址為高雄市○○區等事實,可見被告之工作、生活範
圍均屬於鄰近路竹區之北高雄地區及臺南市等地,堪認被告
之住所應為高雄市○○區無誤。此外,原告提出被告與臉書名
稱「金○○」之人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臉書貼文已有明確打
卡標註地點為「○○○○○○燒肉 火烤兩吃泰國蝦吃到飽。高雄
市」,復查無其他事證顯示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點為
澎湖,難認本件之侵權行為地點為澎湖。
三、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實際久住於高雄市路竹區,其住
所應位於該址,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